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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务农。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辉、于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和李某女儿李雪有婚姻纠纷,在东阳苑村乔某饭店门口,王某甲和李某两人偶遇时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用砖头、皮带、拳脚对李某进行殴打,将李某的头部、鼻部、胸部等部位多处打伤。经武安市法医检验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指控,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乙、乔某、卢某证言;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武安市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伤情照片;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武安市公安局邑城派出所出具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且本案因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故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二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贺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