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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长汉与吴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徐长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硕(特别授权代理),居民。被告:吴春国(曾用名吴代文),农民。原告徐长汉与被告吴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汉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吴春国向原告徐长汉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徐长汉多次向被告吴春国催要,被告吴春国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吴春国偿还原告徐长汉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被告吴春国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吴春国向原告徐长汉借款110000元,并给原告徐长汉出具欠条1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月利1分5。吴代文,2011年8月4日。证人李某、山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春天两次跟着原告徐长汉找被告吴春国要过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春国为原告徐长汉出具的欠条1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吴春国应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徐长汉请求被告吴春国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徐长汉主张被告吴春国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利息为1分5,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国偿还原告徐长汉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从2011年8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春国负担。(原告徐长汉已垫付,由被吴春国告与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徐长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方敏审 判 员  李咸申人民陪审员  黄月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