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某某、被告人余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李某相互纠合,窜至本市江汉区福建街小学附近巷子内,采取随身携带的工具剪断U型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一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李某在推车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余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书证;袁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一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余某、李某均具有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余某还具有累犯、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鄂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