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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楼春艳与边保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春艳,边保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楼春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伟锋。被告:边保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明敏。原告楼春艳与被告边保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告边保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春艳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至暨阳街道人民南路时,与边保才(受被告边保生雇佣)驾驶的浙D×××××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和边保才对该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989.31元。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1712.51元,被告边保生除支付15000元外,其余未付。另浙D×××××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823.71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边保生承担)。被告边保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118.55元及非医保用药1189.8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了60周岁,且没有相应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本次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由被保险人自负500元的事故责任,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边保才受被告边保生雇佣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区西施大桥驶往人民南路方向,02时12分,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1号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楼春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边保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楼春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楼春艳伤后经住院治疗23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870.76元(不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18.55元)及交通费若干。原告之人体损伤程度于2011年12月8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右足毁损伤,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右足1-5趾活动功能大部障碍(经测算双足功能丧失20%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同时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楼春艳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右足背、足底广泛挫裂伤、右足底前缘皮肤脱套伤)、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目前遗有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381元。原告为此花去车辆修理费381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7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边保生已支付原告楼春艳赔偿款计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经营蔬菜种植。被告边保生是浙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500元。对此,被告边保生表示同意。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诸暨市暨阳街道三江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鉴于被告边保生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可就合理经济损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边保生按其所雇佣驾驶员边保才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178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921.20元(14552元/年×18.5年×10%)、误工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的劳动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车辆修理费381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072.7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43011元(包括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58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6921.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601元(包括车辆修理费381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70元),以上计人民币53612元;其余损失12460.76元(含司法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根据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边保生承担60%计人民币7476.46元。被告边保生承担的该7476.46元,根据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边保生负担1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716.4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为59328.46元。被告边保生已预付给原告楼春艳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5000元,可在其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抵扣后的余额13240元可作为代付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边保生。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楼春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36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楼春艳医疗费用计人民币5716.46元,合计人民币59328.46元,扣除被告边保生已代为支付给原告楼春艳的人民币13240元,余款46088.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边保生赔偿原告楼春艳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7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被告边保生代付款计人民币132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楼春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元,依法减半收取233.50元,由原告楼春艳负担33.5元,被告边保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钱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