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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贵田与被告赵军田、赵贵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赵贵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灵玲,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贵军,农民。原告赵贵田与被告赵军田、赵贵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灵玲、被告赵军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艳、张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贵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赵军田、赵贵军系兄弟关系。1992年正月十六,原告的本族郝署元、郝文秀、郝文良、宋甫元、郝东生、赵春田、赵进荣、赵进前组织原告和被告赵军田、赵贵军二兄弟进行分家析产。当时仅有本族的组织人员签字(代笔一人代签),没有原告的父母以及原告和被告赵军田、赵贵军签字认可。该分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也没有实际履行,自始没有生效。据此原告认为1992年正月十六至十七订立的房产分单应属无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一九九二年正月十六至十七原、被告双方的房产分单无效;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房产分单一份。原告当庭提交赵忙的证明、宋甫元证明各一份。被告赵军田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1992年原、被告父母对其购置的房产进行转让及处分,即赠与儿子们,属赠与行为。事后,原、被告三方均按分单占用、管理、使用及处分,分单已实际履行。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个人的财产在此分单进行处分,侵害了个人权益,故赵贵田无权作为原告对父母所赠与财产行为进行诉讼。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为2年,最长的保护期限为20年。1992年分单距今已经21年,即使分单侵害原告权益,其诉讼已经远超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保护。被告赵军田向法庭提交分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赵贵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军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分单内容无异议,但分单都书写兄弟三人的名字及包含的房产,分单封面已丢失。对赵忙的证明、宋甫元证明统一质证,一、证人未出庭作证,我方不能质证询问,不可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二、当庭提交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未说明当庭提交证据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方不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赵军田提交的分单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分单为复印件,未见原件,不能确认封面的真实性,对分单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贵田与被告赵贵军、赵军田系同胞亲兄弟关系,原告赵贵田为老大,被告赵军田是老二,被告赵贵军是老三。一九九二年农历正月十六至十七,原告父亲赵云祥为三兄弟分家析产。当时在场人员有:原、被告的三个舅舅郝署元、郝文秀、郝文良,其姑父宋甫元,其妹夫郝东生,其本家哥哥赵春田、其本家大伯赵进荣,本家叔叔赵进前。其本家叔叔赵进前代为书写了四份内容相同分单,分单的内容为:(一)说明:1、因赵贵田已经买了大队南机房,决定不再让其参与分得原先伙买的下场三队房子东半个院,作价5100元,不得房子得款三分之一;2、1991年又新买赵金水房基地一片,买价3000元,由赵军田和赵贵军二人各承担1500元;3、买下场三队东半个院和赵金水的房基地一片伙在一块,以北头东西总长正中为界,南头以赵春生分界点往东丈量到与北头同一宽度为止,从正中平分成两份,正中可以垒南北伙墙一道。除去两份房基外,在最东南边还留有三角形空闲地方一片,外边宽头允许西边一份建一个大点的厕所,里边窄地方全归东边一份建厕所使用。各份所带旧房子的木石,不论那份新建房屋,均可随时撤除原旧房子。4、上原老庄子过道伙走,西半个过道地方属于过道西小屋份内。院内铁梯子及大门外地方和厕所属伙。(二)房产分配1、赵贵军房产:下场西边一份,带北屋三间和东屋北头一间的木石及院北边桐树一棵,南边苹果树、花椒树各一棵,上边老庄子过道西边小屋两间和大门外边南小屋一个,另带大门外桐树一棵,期限长至檁材为止。2、赵军田的房产:下场东边一份,带西院南屋三间及东屋南四间的木石(地基属于西份)桐树一棵,期限3年以内伐掉,上边老庄子东屋三间;3、赵贵田房产:原先伙买的下场三队房子东半个院,不得房子应得款三分之一为1700元,由军田和贵军二人各拿850元。上边老庄子北堂屋三间带西小里间,房后空闲地一片及其春树、花椒树在内。分居人:郝署元、郝文秀、郝文良、宋甫元、郝东生、赵春田、赵进荣、赵进前。分家当日由于原告赵贵田妻子、被告赵军田妻子对分家有意见,发生争议后兄弟三人都没有认领分单也无签名。另查明:1992年分家时,由于被告赵军田未成家,一直跟随父母一起生活,直至1996年其结婚成家。对于1991年购买赵金水房基地一片的债务3000元,该债务已由原、被告的父母偿还。二被告提出分家时原告应得的款应该是1200元,且由其父母已经给付原告(原告称该款是借其父母的)。2012年3月15日,二被告通过其母亲知晓,将原分家分单上其各自应得的分家房产及宅基地变卖给了本村赵瑞兵,共计得款21万元,二被告将其中2万元给了其母亲,其母亲为让原告不再闹矛盾,将该款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是原、被告兄弟之间的分家分单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从本案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情况看,原告赵贵田的妻子和被告赵贵军的妻子因对分家意见产生不满,原、被告兄弟三人在分家分单上未能签字,且兄弟三人也未真实领取认可分家分单,更未真实有效管理各自分家所得财产、履行分家分单上所确定的义务,故该分家分单尚未签署成立,不属分家分单是否有效问题,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一九九二年正月十六至十七原、被告双方的房产分单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贵田要求依法确认一九九二年正月十六至十七原、被告双方的房产分单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贵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李同所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