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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亚军诉王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军,王琦,吕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军,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琦,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广海,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军,被上诉人王琦、被上诉人吕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军自有冀BQ25**号货车一辆,雇佣李志民驾驶该车从事运输。2013年5月7日22时许,吕广海雇佣司机王鹏驾驶津AJ62**、津B20**挂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庄村南路口处,往右并道过程中,其车右侧与顺行的李志民行驶的车左前部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警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认定: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民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的车受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4990元,另有评估费1350元。经查,事故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吕广海。津AJ62**、津B20**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吕广海,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琦。王鹏系王琦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两份,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冀BQ25**号货车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原告王亚军,李志民系原告雇佣司机,该车在事故中损坏,至一审开庭之日事故车未实际修理完毕。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未通知各被告到场的情况下委托河北省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滦价认字(2013)第38号认证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费为人民币44990元,由此产生评估费1350元。原审原告王亚军诉称,原告自有冀BQ25**号货车一辆,雇佣李志民驾驶该车从事运输。2013年5月7日22时许,吕广海雇佣司机王鹏驾驶津AJ62**、津B20**挂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庄村南路口处,往右并道过程中,其车右侧与顺行的李志民行驶的车左前部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警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认定: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民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的车受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4990元,另有评估费1350元。经查,事故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吕广海。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鹏系被吕广海雇佣,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吕广海承担。被告吕广海的车致原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吕广海的涉案车投保了两险,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损,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6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琦辩称,为原告垫付施救费5000元,如该项损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认可。原审被告吕广海辩称,同王琦辩论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王琦,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事故车辆未修理完毕,未发生实际损失,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2)第1012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44990元,虽提供河北省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与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但因事故车未实际修理完毕且未提交修车发票证据,不能证实本次事故原告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车辆实际修理完毕后另行起诉。关于评估费1350元,因原告事故车辆未修理完毕,待实际发生修理费后可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亚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9元,由原告王亚军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亚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是有悖事实真相的,尚卫兵不认可,而一审人民法院以此为据作出了不顾事实真相,偏离法律规定的判决。2012年6月9日发生的事故,2013年5月7日交通管理部门才邮寄给尚卫兵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王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吕广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业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2)第1012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民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一审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邵春生的损失应由天平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有悖事实真相,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驾车撞击的上诉人之车,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节,因其在交通管理部门2013年5月邮寄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亦未在法定期间提起复议,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王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