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耀庭与被告陈永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庭,陈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王耀庭,男。委托代理人黄守文,男。被告陈永波,男。原告王耀庭与被告陈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庭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因购买挖机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归还,被告则需支付滞纳金每日1%。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还了原告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再归还其余借款。迫于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95000元及滞纳金10万元,共计3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耀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耀庭的身份信息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陈永波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及收条确认书,拟证明陈永波向王耀庭借款325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10日前还清,逾期未归还,支付滞纳金每日1%;4、邮政储蓄交易单,拟证明2012年7月18日,陈永波还款30000元。被告陈永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耀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永波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耀庭提交的证据1、2系���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由被告陈永波签字,写明借款金额、时间、还款时间及逾期未还款责任等相关情况,并对收到借款现金325000元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有关还款的具体约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出具的一份银行交易账单,证明被告已还款30000元的事实,系对被告权益的维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耀庭与被告陈永波系朋友关系。2007年左右,被告陈永波因购买挖机需要资金,遂向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以原告王耀庭的房产作抵押。后因被告陈永波无钱归还该贷款,原告王耀庭遂将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2011年1月11日,被���陈永波就原告王耀庭向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王耀庭出具借条和收到现金确认书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王耀庭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整,该借款在2011年3月10日前还清。同时本人将日立EX200-2、卡特200B挖机两台质押给王耀庭,逾期未归还该借款,我将再支付滞纳金每日1%。”收到现金确认书写明“今收到王耀庭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条写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永波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永波遂于2012年7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陈永波未再归还原告任何借款。另查明,原、被告就借条中写明的“将日立EX200-2、卡特200B挖机两台质押给王耀庭”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被告陈永波亦未将挖机交付给原告王耀庭。原告王耀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永波承担支付2013年3月10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陈永波在原告王耀庭代其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现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陈永波应当按照约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王耀庭。现被告陈永波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尚有295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逾期未还款的责任。本案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写明“逾期未归还该借款,我将再支付滞纳金每日1%”,是原、被告在被告陈永波在未按时归还借款情况下,约定的责任承担条款。该条款系被告陈永波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属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陈永波应具有相应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借款合同定性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并无滞纳金一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应当视为利息,并按照利息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现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即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其滞纳金共计10万元的责任,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亦未超过法律关于利息承担限额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耀庭借款本金295000元;二、被告陈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耀庭利息100000元。如果被告陈���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陈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安代理审判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