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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华国犯拐卖妇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华国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156号罪犯高华国,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改造。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9日以(1999)阜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华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2004年4月、2006年9月、2009年8月、2011年11月分别减刑1年6个月、1年2个月、1年7个月、1年8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高华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华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华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华国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