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文祥、于立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文祥;于立海;于安民;于钦岳;于二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商初字第497号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邦,该公司职工。 被告邢文祥。 被告于立海。 被告于安民。 被告于钦岳。 被告于二鹏。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文祥、于立海、于安民、于钦岳、于二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邦,被告于安民、邢文祥、于立海、于钦岳、于二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文祥于2010年11月4日由被告于立海、于安民、于钦岳、于二鹏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11月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邢文祥辩称,其系顶名替同村于耀凯贷款,贷款发放后没有见钱,是于耀凯把钱支走的。 被告于立海、于安民、于钦岳、于二鹏辩称,四人为被告邢文祥担保属实,但该笔贷款系于耀凯所使用,不应由本案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邢文祥、于立海、于安民、于钦岳、于二鹏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仓街)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068号,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2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文祥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元,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邢文祥于2010年11月4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期限至2011年11月3日,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存入被告邢文祥××××××帐号,被告邢文祥在贷转存凭证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一直未付。 五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邢文祥亦认可贷转存凭证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签字系本人所签,但不认可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 再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昌邑市农信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再查,五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拒不在庭审笔录中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被告邢文祥的账户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邢文祥在贷转存凭证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和邢文祥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表,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文祥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立海、于安民、于钦岳、于二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四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邢文祥追偿。五被告主张替于耀凯顶名贷款的答辩意见,因于耀凯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文祥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4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立海、于安民、于钦岳、于二鹏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立海、于安民、于钦岳、于二鹏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邢文祥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桂胜 审判员 刘瑞平 审判员 付新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