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亭兴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季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季XX,女。被告吴XX,男。原告季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剑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按乡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有了小孩后,双方争吵不断,2009年冬天,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向原告认错,原告回到被告家中。之后被告再次打原告,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按乡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吴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由恋爱后组建家庭,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目前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XX与被告吴X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曹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