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利云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王利云,女,生于1952年10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汉民,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刚,男,现年40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58734-4,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268号(二燃司)。负责人王柏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利云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汉民、周刚,被告渤海保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云诉称,2013年2月6日下午4时,因徐佳驾驶汽车拐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优先行驶,将骑电瓶车从汉台区城北大道经过的原告擦挂倒地,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大关节骨折,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4000多元。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等级为八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徐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保险汉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5787.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保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无争议。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不应认定;原告属农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过早,应在出院后三个月才能鉴定,因此评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经审理查明,徐佳驾驶自有的陕F290**号汽车于2013年2月6日15时5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右转弯时,遇原告王利云骑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擦挂,致车辆受损、王利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徐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利云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汉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右肱骨外颈粉碎性骨折并大关节骨折,住院33天。原告的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治疗期间徐佳向原告支付现金12590元。另查明原告系家庭户,属城镇居民。原告伤前在汉台区东大街办事处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910元,住院期间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肇事车辆陕F290**号汽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原告王利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其合法部分为:住院医疗费14190.56元,后续治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误工费1426元(910元/月÷30天×47天),残疾赔偿金124404元(20734元/年×20年×30%),合计153370.56元。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佳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王利云受伤,事故成因及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徐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反驳认为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户口为家庭户,户籍地为汉台区某办事处某居委会某组某号,其居住的社区居委会和办事处均证明其为非农户籍,属城镇居民。故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反驳认为其主张缺乏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抚养人户籍及供养人员证明,故被告的反驳事由成立。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反驳认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在恢复期内鉴定,伤残级别八级过高,明显不合理,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反驳方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对反驳方反驳证据进行审核判断其证据是否达到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明标准,据此决定是否准许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反驳主张,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根据2002年3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中3·2评定时机规定“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其中2·7治疗终结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以上规定表明,伤残鉴定的时机是在医学一般原则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并未规定具体的时间标准。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出院时情况”中记载:患者“已临床治愈”。原告于出院两个半月后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时机并无不妥。鉴定机构经活体检验,评定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52.5%,并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f)项标准,评定其构成八级伤残,亦并无不当。故被告的反驳主张,缺乏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王利云主张由被告渤海保险汉中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利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清结。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刚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