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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中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卢天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卢天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30号原告郑州中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维波,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天华。原告郑州中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天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维波,被告卢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中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6月25日被告请假一天,2013年6月26日被告到单位后无故开除其他工作人员,致使阻碍公司工作运转,之后被告又擅自离职,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元。原告不服,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公司搬家,致使合同等文件丢失,并且原告在社保中心给被告开户时,也需要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600元。被告自2013年6月26日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有权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8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600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州中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考勤表一份;2、郑州中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一份;3、郑州中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公司开除卢天华的通告》一份;4、郑州中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被告卢天华辩称,我到原告公司上班后,原告一直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给我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是知道我怀孕后将我辞退的,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虽说给我开办了养老保险账户,但是原告并未交纳保险费,原告应当为我补交。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卢天华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郑州市职工跨区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各一份;3、2013年6月25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一份;4、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一份;5、2013年6月26日卢天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过被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天华于2013年3月21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28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请假孕检,被检查出怀有13周身孕。2013年6月26日被告被原告辞退。2013年7月8日原告发出开除被告卢天华的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孕期、产期、哺乳期18个月的工资共计504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三个月的养老保险费;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郑州中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卢天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元。二、驳回申请人卢天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原告称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孕期内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按照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计算为28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孕期、产期、哺乳期18个月的工资共计50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三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中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卢天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共计84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中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中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