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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邹祥桂诉谢林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邹某某,男。被告谢某某,男。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向我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条虽未明确利息,但逾期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45000元,同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某某人民陪审员  孔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