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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程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秋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7年1月1日生育长女程某甲,2007年1月8日生育年次女程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性格不同,脾气不一,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3月21日分居至今。要求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两个孩子归原告程某某抚养,放弃让被告王某某承担扶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程某某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王某某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秋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7年1月1日生育长女程某甲,2007年1月8日生育次女程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于2013年3月21日分居至今。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程某某生活,长女程某甲外出打工,以其个人收入,维持个人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某某对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又提出以下意见:长女程某甲现已外出打工,以其个人收入,维持个人生活,长女程某甲随谁生活,尊重长女程某甲本人选择;要求抚养未成年的次女程某乙,放弃让被告王某某承担扶养费,如果被告王某某要求抚养次女程某乙,原告程某某自愿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承担抚养费。另查明,现存放在原告程某某家,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原告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TCL彩色电视机一台、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时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21日因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对原告程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对婚生的两个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其长女程某甲已年满十六周岁,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经以其个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某要求抚养次女程某乙,并要求原告程某某承担扶养费。原告程某某同意次女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并自愿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承担抚养费。则次女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由原告程某某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5%为标准承担次女程某乙的抚养费,将程某乙年满抚养至18周岁,抚养期限还有11年,合计抚养费20694元(7524.94元/年×25%×11年=20694元)。婚前个人财产,在二人离婚后仍属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程某某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程某甲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婚生次女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程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抚养次女程某乙的抚养费20694元;四、现存放在原告程某某家,被告王某某婚前的组合柜一套归原告被告王某某所有;五、现存放在原告程某某家,原告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TCL彩色电视机一台、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杨哲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