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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曾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防城港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范XX,该办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XX,该办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任。被告曾XX,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沙万路*号。原告防城港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防城港市综治办)诉被告曾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曾XX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曾XX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被告曾XX不服,于同年8月22日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防市立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防城港市综治办的委托代理人范XX、黄XX,被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防城港市综治办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沙万路3号的一间铺面出租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租金为每月550元;付款方式按季度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铺面和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13年3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原告房屋出租期限将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合同期满后不再签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届时搬离该铺面及房屋。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仍使用且自合同到期后并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出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沙万路X号的一间铺面并将该铺面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租金953元(租金每月550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12日,以后另计)给原告。被告曾XX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本案租赁房屋的产权所有证书,而且被告是与防城港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的,在租赁合同书上盖的单位公章与原告目前的单位公章不一致,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曾XX(乙方)与防城港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甲方)签订一份《租房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其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沙万路X号的一间铺面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三年,即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为55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款,被告在合同生效当天将第一季度的房租付给甲方。合同另签订有其他条款。《租房合同书》签订后,防城港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依约将租赁房屋交由被告使用。2013年3月1日,原告送达一份《通知》给被告,该通知内容为“我单位于2010年5月20日与你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合同期满后,不再签订租赁合同”。租房期限届满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租金。此后,原、被告没有签订续租合同,但被告仍使用原租赁房屋,亦没有交纳房租。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共防城港市委员会办公室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更名为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的通知》(防办发(2012)72号文件),文件确定防城港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更名为防城港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防城港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常设办事机构,与防城港市政法委、防城港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防城港市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一套班子、四块牌子等。再查明,2005年12月6日,防城港市委员政法委曾就防城港市港口区沙万路X号的房屋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问题向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审批,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2月30日批复同意办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房合同书、通知、防城港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申报审批表、中共防城港市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防办发(2012)72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与防城港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是真实双方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防城港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已于2012年7月6日更名为防城港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现防城港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并以原告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同时,从防城港市委员政法委于2005年12月6日为其下属防城港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有关部门申报土地使用权出租情况来看,结合原告已收取被告三年房屋租金的事实,原告对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沙万路X号的房屋是存在占有、使用和管理的,该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提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间已届满,双方未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理应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此外,原告在本案租赁合同租期届满之前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签订租赁合同”。然而,被告在租赁期满后,违背原告的意愿依旧使用原告的房屋,其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参照租赁合同的房租价格标准支付房屋租金损失953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以后另计),该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XX腾出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沙万路3号的一间铺面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防城港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二、被告曾XX赔偿原告防城港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房屋租金损失(该损失按每月550元计,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2日为953元,以后租金损失从2013年7月13日计至被告腾出铺面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XX负担。上述行为和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陆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