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艳杰与被告张庆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杰,张庆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宋艳杰,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荣,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贺,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松青,秦皇岛市抚宁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责人高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艳杰与被告张庆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张庆贺委托代理人高松青,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我正在迁安市太平庄乡太平庄村万太线路旁休息,刘小涛驾驶被告张庆贺所有的冀C×××××号大货车,从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因没遵守交通规则左侧行驶,在转弯过程中车的内侧后轮将我轧伤,肇事后刘小涛逃逸,在第二天经我方盘查和迁安市交警队认定及痕迹检验,刘小涛承认了自己的肇事行为,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0天,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476.70元,门诊检查费1499.50元,住院期间破伤风药物费190元,痕检检验费600元,鉴定费1379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8820元,手机费4700元,手表66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27天即56750元,护理费2人每天每人50元即10330元,出院后本人生活仍不能自理需陪护,由其妻子护理至2012年4月25日,误工损失12160元,衣物损失2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后需休息本人误工15000元,护理误工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补助费32324元,其他费用(轮椅、红包、救护车等)8000元。以上合计损失费349532.2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9532.20元。被告张庆贺辩称,就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方在太平洋保险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向法院提交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如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而此事故的责任完全是因为刘小涛肇事后逃逸所造成的损失,如刘小涛能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此事故的责任可能与本次认定完全不同,原告的诉请中如交通费、住宿费、车损、手机费、手表费、误工费、衣物费、后续治疗费等完全不合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刘小涛肇事后逃逸,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正在迁安市太平庄乡太平庄村万太线路旁休息,司机刘小涛驾驶被告张庆贺所有的冀C×××××号大货车,从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因没遵守交通规则左侧行驶,在转弯过程中车的内侧后轮将原告轧伤,肇事后刘小涛逃逸,事后经原告盘查和迁安市交警队认定及痕迹检验,刘小涛承认了自己的肇事行为,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右膝开放伤,右小腿足踝部皮肤撕脱伤,左外踝闭合骨折,右足跟骨骨折等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纪艳舫护理。原告伤情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4%,右足取内固定物五千元。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原告妻子纪艳舫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476.70元、门诊检查费1418.1元、住院期间破伤风药物费190元、痕检检验费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8602元(227天×126元/天,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000(50天×3000元/月÷3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8788.8元(8080元/年×20年×0.24),合计154375.6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庆贺所有的车辆冀C×××××号大货车以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庆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法医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被告张庆贺所有的冀C×××××号大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庆贺所雇司机刘小涛在肇事后逃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且被告所雇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5000元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酌定支持1000元。因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范围内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8602元、护理费500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78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390.8元。原告其余损失部分70984.8元(164375.6元-93390.8元)由被告张庆贺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宋艳杰损失93390.8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庆贺赔偿原告宋艳杰损失70984.8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张庆贺56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