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法、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经常酗酒、与其他女人来往,我们为此经常吵架。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两人很少生气吵架,被告根本没有外遇,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0日生育长子高某,2012年4月25日生育次子高某甲,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前二人关系一般,婚初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底起,因被告与网友交往中言语比较暧昧,二人之间曾因此发生争吵。2012年底,原告与公婆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并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婚前财产包括三组合大立柜、卧室小五组、门厅、1-1-3型沙发各一套,玻璃茶几、餐桌各一件,棉被一宗;被告婚前财产包括正房五间,东屋四间(含门楼二间),西屋两间,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冰箱、洗衣机、创维牌彩电各一台;婚后购置了福田牌货车(鲁EY69**)一辆,孩子“庆周”时收到礼品小鸟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庭审中,被告称有12万元借款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关系一般,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均认可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生育子女两名,因此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予以认定。自2010年起因被告上网聊天,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底原告与公婆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并非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而分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