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贺涛与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涛,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贺涛,干部。委托代理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岳安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敏。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住址:威海市田村镇万家疃村***号。负责人:岳小平,该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贺涛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承建乳山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乳山市吉祥家园小区的建设工程,2012年8月29日我与第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陆续向该项目投资150万元,做为入伙资金共同合作施工该项目。2013年1月16日我与第二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实为退伙协议),我退出该项目,经核算被告应向我支付退伙资金共计190万元。2013年1月第二被告将乳山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其工程款的两套房屋(价值57.5万元)抵给我支付上述部分退伙资金,尚欠我132.5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欠我的132.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第一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请的乳山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乳山市吉祥家园小区的建设工程不是我们被告所承建的,该工程是岳小平个人借用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告所起诉的合伙协议系岳小平的个人行为;二、原告的所诉请的金额,经我方了解,岳小平向原告已偿还了805885元;三、威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岳小平私自刻制,我方已于2013年9月中旬在四川省南江县公安局报案。第二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二被告承建的乳山市吉祥家园工程入股150万元,原告占30%分股,第二被告占70%分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月16日,原告因工作原因退出合伙,并与第二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确认原告入股150万元,第二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本金和分红共计190万元。第二被告于2013年1月份将房产公司抵顶工程款的两套房屋转让给原告,以抵顶原告的部分退伙资金,这两套房屋被原告分别以275707元和300178元转卖。第二被告将两套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再未退还原告退股资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扣除抵顶房屋后的退伙资金约132.5万元。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均不同意调解,且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庭审陈述、合作协议、退股协议、房屋买卖专用收款收据、承包协议、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二被告的负责人岳小平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退股协议是岳小平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岳小平两次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为岳小平无论是在签订合作协议还是退股协议时,均以第二被告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第二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岳小平是履行威海分公司负责人职责的职务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岳小平以第二被告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退股协议各一份,于2012年4月10日第二被告与乳山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一份,于2012年5月10日第二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小兵时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岳小平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均是履行第二被告负责人的职务行为。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入股的工程系岳小平个人借用另外公司的资质承建的,与二被告无关,且威海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9日注销,其行政和财务公章均已登报声明作废,而岳小平与原告签订的退股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月份,也证明了该行为系岳小平的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岳小平在因第二被告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资质与乳山市佳地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乳山佳地房地产公司将全部工程都承包给城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威海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9日注销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岳小平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时,第二被告的负责人应为岳小平,原告与第一被告均予认可。原告将150万元入股后,因工作原因退出合伙时,岳小平仍持第二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了退股协议,岳小平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岳小平仍然是第二被告的负责人,第一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9日注销的事实,虽然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即使该事实是成立的,岳小平的行为也已然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主张岳小平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后确定了原告退股后的分红数额,系原告与第二被告平等协商后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的分红数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第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涛退股款13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递费1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