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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春雷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155号罪犯李春雷,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改造。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9日以(2006)淮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春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3万元。上诉后,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2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李春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春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雷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