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证人郭某磊均为新长沙饭店职工。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马某与郭某磊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9时许,两人再次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被害人王某在拦架过程中右手被马某用酒瓶打伤。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马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轻伤案件和解书、30000元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