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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9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吕勇诉北京康润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勇,北京康润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733号原告吕勇,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康润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六队。法定代表人王中豹,总经理。原告吕勇(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康润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因购买车牌号为京HO88**的汽车,于2003年12月19日在银行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5年。2004年1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我自购车日起至还清上述贷款前将车型DN7160、发动机号G020464、车架号630026608的车辆抵押给被告。2008年12月19日我还清全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但被告已于2007年12月26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我无法要求被告办理撤销抵押权手续。故我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东南牌、车型DN7160、颜色黑、发动机号G020464、车架号630026608的小汽车)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消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与华夏银行北京首体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夏银行北京首体支行借款80000元购买东南菱帅1.6汽车,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自购车之日起,在付清借款及相关款项之前,将借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告,抵押金额80000元,车辆基本情况为:车型DN7160、颜色黑、发动机号G020464、车架号630026608、车牌号京HO88**,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07)第D39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被告的营业执照。2008年12月19日,原告还清购车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机动车登记证及发票、《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结清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存在的从权利,相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具有绝对的附从性,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现因原告已于2008年12月19日还清全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主债权消灭,则抵押权亦消灭,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康润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吕勇提供的抵押担保物,车型DN7160、颜色黑、发动机号G020464、车架号630026608的东南牌小汽车的抵押权于2008年12月19日消灭。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北京康润联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一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