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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占军与侯县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公司、侯明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军,侯县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公司,侯明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刘占军,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茌平县第三棉厂职工,现在为华棉纺织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县强,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环路九州货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建富,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河南省获嘉县南干道西段)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北路*号。代表人魏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郑州市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大厦B座812室)律师。被告侯明利,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货运。原告刘占军与被告侯县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公司、侯明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侯县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侯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军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92660.67元。被告人保财险管城支公司辩称: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重新核定后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被告侯县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侯明利均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愿意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5时30分侯县强在从事侯明利的雇佣活动中驾驶豫XX**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侯明利将车挂靠在登记车主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和商业三者险55000元且不计免赔),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至温陈乡邮政局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滑,与刘占军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侯县强驾驶豫XX**挂号重型货车装撞入路边花池,花池迸溅物将行人赵长环砸伤及停在路边的赵长环驾驶的鲁XX**号微型客车砸坏又将路边的警用警示牌撞坏,造成刘占军、赵长环受伤,花池、警用警示牌、电动自行车、卷帘门窗、鲁XX**号微型客车、豫XX**挂号重型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茌平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侯县强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明利给付原告医疗费5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肇事货车扣押,2月4日侯县强缴纳46000元本院解除查封。原告伤及左肩部,花住院费12906.62元,住院16天,好转出院,医嘱:左上肢三角巾悬吊限制活动6-8周、每月拍片检查1次观察骨折愈合情况,观察骨折愈合良好后去除钢板内固定、不适随诊,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3月28日原告被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骨质愈合后需行第二次手术,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因损伤时间较短,正在恢复期,不予评定;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57天(含二次手术)、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8天,第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5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奥斯派电动自行车损失被鉴定为210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期间交通花费200元。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明细、诉讼请求清单,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治疗费,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车损鉴定书、茌平县物价局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一宗,身份证、户口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聊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被告提交保险单四份及相对应的缴费发票,刘吉成收到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侯县强是在从事侯明利的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侯明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侯县强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侯明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明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侯县强追偿。被告侯明利、运输公司辩称是侯明利在被告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司法实践应认为侯明利将车辆管靠在运输公司经营;作为被告侯明利的被挂靠单位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侯明利承担的部分连带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74天,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收入状况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365=70.56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原告系茌平第三棉厂职工、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结合目前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所以原告要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侵权致原告伤残,应视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确定,原告要求5000元比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9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4500元、营养费28×30=480元,误工费5221.44元(74×70.56元/天)、护理费73天×90.05元=6573.65元,伤残赔偿金25755×20×10%=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占军医疗费129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45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5221.44元、护理费6573.65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971.71元。二、被告侯明利赔偿原告刘占军鉴定费2600元,扣除已支付的5600元,原告退还被告侯明利医疗费3000元。被告侯县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连带赔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法院专递费400元被告侯明利承担,被告侯县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保全费520元原告刘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