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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德云与被告豆洪涛、付兰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云,豆洪涛,付兰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周德云,女。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洪涛,男。被告付兰兰,女。系被告豆洪涛之妻。原告周德云与被告豆洪涛、付兰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豆洪涛、付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云诉称:2013年6月26日19时许,二被告在息县八里岔乡伍底下村朱洼组稻田附近因施肥问题与我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把我殴打致昏迷。事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2、脑震荡。法医鉴定结论:构不成轻伤。我在医院救治后现已出院,被告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民事赔偿未作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5411.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豆洪涛辩称:我不愿意赔偿。我并没有打原告,我是看见原告与我妻子发生厮打,我去拉开她们。事件发生后,我也受伤了,我主张相互治疗看病,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事后才进行鉴定。另外,每次发生争吵都是原告先动手的。被告付兰兰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我怀有身孕,只能动手自我防御,但当地人却说是我打了原告。我也受伤了,我主张相互治疗看病,但原告不同意,不知原告有何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豆洪涛、付兰兰在息县八里岔乡伍底下村朱洼组稻田附近因民事纠纷与原告周德云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把原告殴打致昏迷。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息县八里岔中心卫生院及息县人民医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外伤,2、脑震荡。2013年7月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2267.15元。2013年7月1日,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3)A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德云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3年6月26日,息县公安局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豆洪涛、付兰兰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款三百元。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就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息县公安局出具的息公(八)决字(2013)第005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3)A32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原告在息县八里岔中心卫生院、息县人民医院医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17张,计2267.15元。5、鉴定照相费票据2张,计360元。6、交通和住宿费票据5张,计5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豆洪涛、付兰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厮打手段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德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未能采取合法理智手段解决问题,造成了自己的损害,也应对自己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认为原告应承担20%责任,二被告应承担80%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认定为2267.15元;误工费认定为元729.85元(20492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分别认定为:护理费738.4元(20732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300元;鉴定照相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60元。以上合计504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洪涛、付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德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045.75×80%,即4036.60元。二、原告周德云承担5045.75×20%,即1009.15元。三、驳回原告周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豆洪涛、付兰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杜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