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殷晓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殷晓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866号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6A1-2。法定代表人张东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启霞,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晓,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殷晓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张保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桂清、霍艳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晓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4日,殷晓拟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X号院X号楼X门X的房屋,委托安信公司进行居间服务,并签订了《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2013年1月18日,安信公司促成殷晓和涉案房屋所有人李志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1353万元。殷晓和安信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和《服务确认书》均明确居间服务报酬金额为10万元,支付时间是合同签订时。但是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殷晓未能依约支付居间服务费,经安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殷晓立即支付房屋买卖居间服务费10万元;2、殷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2、《房屋出售居间委托协议》;3、《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服务确认书;5、涉案房屋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及该房屋当时产权人李志超身份证复印件;6、购房承诺书;7、公告收款收据。被告殷晓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殷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14日,李志超与安信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居间委托协议》,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X号院X室委托安信公司以1350万元的价格出售,委托方式为独家委托,委托期间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2012年1月14日,安信公司与殷晓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殷晓拟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X号院X室的房屋,拟购买价格为1350万元整,安信公司作为居间人接受殷晓的委托,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服务内容为协助并撮合殷晓与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居间服务报酬为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殷晓与安信公司签订了服务确认书,服务确认书记载:现有安信公司为殷晓提供居间服务,具体内容:1、提供物业买卖/租赁信息;2、提供与买卖/租赁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殷晓对物业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撮合殷晓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殷晓确认安信公司已提供上述1、2、3项服务,殷晓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即视为安信公司完成第4项服务。2012年1月18日,殷晓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X号院X室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李志超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购买涉案房屋,殷晓签署了购房承诺书,表示其已知晓相关房屋政策,承诺遵守限购政策规定,提交的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并自愿接受相关部门核查家庭购房资格。以上承诺如与事实不符,违反限购政策规定导致本人所购住房不能办理网上签约、房屋登记等手续,本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信公司与殷晓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安信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为殷晓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了殷晓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李志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义务,安信公司有权要求殷晓支付居间服务费,现在殷晓未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因此安信公司请求殷晓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十万元。如果被告殷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殷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保亮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