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宏亮与被告彭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亮,彭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孙宏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燕,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城,男。原告孙宏亮与被告彭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彭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亮诉称:2013年5月12日16时许,我与彭国徽之间有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被告是彭国徽的亲戚,居然在息县八里岔乡彭国徽的苗圃园故意殴打我,致我受伤。事后,我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民事赔偿未作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3060.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彭城辩称:我不愿意赔偿,被告所提供的医疗清单证据上面显示的时间是5月12日上午,而我们的纠纷却发生在5月12日下午,所以不认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彭城在息县八里岔乡彭国徽的苗圃园因民事纠纷与原告孙宏亮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把原告殴打致伤。2013年5月11日下午,原告被送往息息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多处软组损伤。2013年5月1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1878.80元。2013年5月11日,息县公安局做出息公(八)决字(2013)第00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彭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息县公安局出具的息公(八)决字(2013)第00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原告在息县中医院、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病历、诊断书。3、医疗费票据3张,计1878.80元。4、鉴定照相费票据1张,计100元。5、交通费票据2张,计200元。被告举证有:原告擅自破坏苗圃公路视频一份。经本院调查,息县公安局八里岔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下午,原处罚决定书记载时间有误。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彭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厮打手段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宏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未能采取合法理智手段解决问题,造成了自己的损害,也应对自己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认为原告应承担20%责任,被告应承担80%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认定为1878.80元;误工费认定为284元(20732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347.66元(25379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100元;照相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860.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宏亮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860.46×80%即2288.37元。二、原告孙宏亮承担2860.46×20%即57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彭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