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陵县新炎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王玉猛、冯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新炎养殖专业合作社,王玉猛,冯学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商初字第542号原告陵县新炎养殖专业合作社,住址陵县。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玉猛,男,1978年7月出生,回族,住陵县被告冯学亮,女,1977年9月出生,回族,住陵县。原告陵县新炎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炎合作社)诉被告王玉猛、冯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到庭��加诉讼,被告王玉猛、冯学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炎合作社起诉称,两被告购买原告鸡饲料、禽药、鸡苗共计欠款60311.2元,后经原告多次追偿已付2万元,尚欠部分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一、被告书写的鸡饲料欠款条7张,用于证明欠款数额。二、被告书写的禽药欠款条7张,用于证明禽药的名称、数量、单价。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组织成员进行肉鸡养殖,为成员组织采购,供应肉鸡养殖所需的饲料、兽药,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的产品,开展与养殖肉鸡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的专业合作社。两被告系养鸡户,彼此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13日购买510号鸡饲���40袋,每袋143.6元,计款5744元;2012年3月4日购买510号鸡饲料25袋,计款3950元;2013年3月3日购买510号饲料3袋,计款430.8元;510号饲料共欠10124.8元;2012年3月23日、3月31日、4月8日、4月18日,四次购买511号鸡饲料共计232袋,其中(3月23日、3月31日47袋为每袋140.6元,计款22493.92元,4月8日、4月18日两次购买511号鸡饲料125袋,每袋为143元,计款17875元。510号、511号鸡饲料共计40493.72元。禽药欠条7张,经计算共计为11491元,两项共计欠款为51984.72元。后经原告追偿,两被告已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31984.72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所计算的尚欠33941元,经本院核对与欠条有一定的差距,应以本院核对数额31984.72元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系养鸡专业户,因此双方产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后购买510号、511号鸡饲料和禽药共计51984.72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明。该欠条记载货物、数量、价款清楚,足见双方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经原告追偿被告已付2万元,尚欠31984.72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猛、冯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陵县新炎养殖专业合作社欠款31984.72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保全费623元,计款1931元��由被告王玉猛、冯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同茂审判员 李家政陪审员 刘丰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延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