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郑玉泉与高阳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泉,高阳县公安局,徐玉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23号原告郑玉泉。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魏若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文辉,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孙惠义,该局干警。第三人徐玉水。原告郑玉泉不服被告高阳县公安局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二零一三年九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与郑志超诉被告高阳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徐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2013年3月21日15时许,原告是曾到了庞口镇政府,但原告并未殴打第三人,原告在北庞口村工作多年,对工作一直较认真,难免得罪人,原告怀疑有人作伪证陷害原告,有人证明原告从未殴打第三人,原告收到被告的处罚决定后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2013年3月21日15时许,在庞口镇贺某办公室内,因琐事原告和其子郑玉超合伙殴打徐玉水,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辩称,2013年3月21日15时许,我被打后,到镇政府副书记贺某办公室反映此事,郑玉泉带儿子郑志超追到镇政府打我,在贺某办公室打的,只有贺某和副镇长单玉春阻拦,屋内并无其他人,外边的人怎能证明他二人在屋内没打我请求驳回郑玉泉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5时许,在高阳县庞口镇政府人大主席贺某办公室内,原告郑玉泉与第三人徐玉水因琐事发生口角,郑玉泉打了第三人几下,后经法医鉴定,第三人的伤情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贺某、西俊彬等证人的证言、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告知了原告郑玉泉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6日送达给被处罚人郑玉泉。送达当日被告做出了对郑玉泉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保定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保定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自己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权利。被告认定原告郑玉泉殴打第三人徐玉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高阳县公安局2013年6月4日作出的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