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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韩殿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玉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玉强,于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韩殿春委托代理人朱顺礼委托代理人袁有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勋被告郭玉强被告于波原告韩殿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郭玉强、被告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殿春的委托代理人袁有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勋,被告郭玉强、被告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殿春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于波驾驶被告郭玉强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昌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化路38号门前处时,车辆驶入路左,其车右前反光镜与沿昌化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断为腰外伤等症状。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26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郭玉强、被告于波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于波驾驶被告郭玉强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昌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化路38号门前处时,车辆驶入路左,其车右前反光镜与沿昌化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原告韩殿春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入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腰外伤、骨质疏松伴有病理骨折(T11)等,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2258.05元和住院治疗费23145.88元,其中被告郭玉强垫付了13403.9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韩殿春又去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复诊,花费医疗费913.52元。2012年3月31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第37020520120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殿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3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3214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5522.4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殿春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8月1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殿春因车祸致胸椎损伤为九级伤残;韩殿春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1人护理。鉴定费为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被告郭玉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票据、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于波作为交通肇事的责任人,致原告身体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赔偿数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应依据鉴定结论确认,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玉强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于波是车辆的驾驶员,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郭玉强承担。被告郭玉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其他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被告应赔偿医疗费263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2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42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韩殿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2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韩殿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177.45元(其中13403.93元由被告郭玉强领取)。三、驳回原告韩殿春对被告郭玉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殿春对被告于波的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至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殿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2元,原告韩殿春负担1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7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玉伦审 判 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曲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