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230号原告张×1,男,1938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苹,女,1964年1月6日出生。被告张×3,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繁勇,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4,女,1964年9月1日出生。被告张×5,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张×1(下称姓名)与被告张×2(下称姓名)、张×3(下称姓名)、张×4(下称姓名)、张×5(下称姓名)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君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张×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苹,张×3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勇,张×4以及张×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诉称:张×1与朱万荣是夫妻关系,张×2、张×3、张×4和张×5是双方子女。朱万荣于2005年9月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村xxxx号的院落,原为朱万荣名下宅基地,张×1和朱万荣于1984年前后在改院内建设北房三间和西厢房四间,并用建房剩余的材料在院内东侧搭建了两间棚子。但在1993年宅基地发证时,该宅基地却被错误的登记到张×3名下。2000年后,张×3将东侧的棚子拆除,并在该院内新建了东厢房四间,建房时张×3使用了张×1的八千块砖以及从棚子上拆下的老料。张×1现仍居住在涉案院落内。上述房屋中的北房三间和西厢房四间属张×1和朱万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朱万荣去世后,朱万荣的遗产应依法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村xxxx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四间,其中北房三间、西厢房四间以及东厢房北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归张×1所有,其他房屋请法院依法分割。张×4辩称,张×1所述属实,我和张×3都有自己的宅基地,但为了父亲我也在本案中主张属于我自己的份额。张×3辩称:张×1所述不属实,涉案的宅基地已于1993年登记在我名下,当时父母是同意的。该院内房屋均是我所建,且朱万荣去世时已将院内房屋赠与给我,故院内房屋应归我所有,不同意分割。既然是分割遗产,我也要求依法分割张×2名下位于该村213号院内的房屋。张×4辩称,张×1所述属实,张×3所述不属实,我也主张属于我自己的份额。张×5辩称:北房三间和西厢房四间是我父母所建,2000年前后,张×3也确实翻建过东厢房。我也主张我自己的份额,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张×1与朱万荣是夫妻关系,张×2、张×3、张×4、张×5是双方的子女。朱万荣于2005年9月25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村xxxx号院(下称xxxx号院)现为张×3名下宅基地,该院内现有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四间。现北房三间由张×1居住使用,西厢房四间和东厢房四间均由张×3出租给他人。除xxxx号院之外,该村xxxx号院(下称xxxx号院)亦为张×3名下宅基地,该村213号院为张×2名下宅基地。张×1、张×2和张×4均称,xxxx号院的原使用权人为朱万荣,但在1993年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村委会错误的将该宅基地登记到张×3名下。张×3则称,将该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是经过朱万荣和张×1同意的。张×5对此未发表意见。为此,张×1提交十八里店乡村镇规划办公室于1983年10月24日出具的《允许建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申请建房人为朱万荣,批准建房的间数为3间。张×2、张×4和张×5对此均予以认可。张×3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据也能证明朱万荣和张×1在1984年前后所建的房屋仅为北房三间。张×1还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秦宜义与案外人马淑芹之间的谈话笔录,该笔录有马淑芹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马淑芹在笔录中称其是横街子村第一生产队的妇女主任,但在村里什么事都管;张×1现居住的xxxx号院的原使用权人是朱万荣,村里于1992年对宅基地进行入户登记调查,马淑芹参与了该院的入户测量;该院在1993年之前是朱万荣的,但在1993年发证时登记到了张×3名下;朱万荣曾经找过生产队称宅基地本登记错了,生产队则称不能修改了,但能证明该宅基地的确是朱万荣的。张×1、张×2、张×4和张×5对此予以认可,但张×3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村对马淑芹进行了询问,马淑芹称:其曾于1992年至1998年在横街子第一生产队任职,主管村民组;1992年,村里要测量宅基地并发放宅基地本;当时,xxxx号院是朱万荣的,xxxx号院是张×3的,但是统计测量完毕后进行抄写时,误将xxxx号院抄到张×3名下,所以xxxx号院的宅基地本本来应该是登记在朱万荣名下,最后却登记到了张×3名下;其实,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应该以1983年允许建房通知书为准,xxxx号院就是1983年批给朱万荣的;宅基地本发放后,朱万荣曾经找过生产队,要求更改,但被告知宅基地本的发放归土地局管,无法更改;宅基地本发放时,xxxx号院内的房屋都是朱万荣老两口建设的;张×1的委托代理人秦宜义曾就此与其进行过谈话,张×1提交的谈话笔录就是秦宜义制作的。张×2、张×4和张×5对此予以认可,但张×3对此不予认可。针对xxxx号院内房屋的建设情况,张×3先称该院内所有房屋均是其所建。后张×3又称:北房三间和西厢房四间是朱万荣和张×1于1985年建设的,但是为其建设的,当时院内东侧没建棚子;2000年前后,妻在院内东侧新建东厢房四间,同时还将西厢房加高后重新建设了新的房顶。张×1、张×2、张×4均称北房三间和西厢房四间均为张×1和朱万荣于1984年所建,建完北房和西厢房后,还用剩余的建筑材料在院内东侧搭建了两间棚子;2000年前后,张×3将棚子拆除,新建了四间东厢房,还给西厢房换了房顶,但建房时张×3用了拆棚子所剩的建筑材料和张×1的八千余块砖。张×5称北房三间和西厢房四间确是朱万荣和张×1所建,但东厢房四间是张×3所建。张×3称213号宅基地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张×2则称该院是于1982年批给张×2的,该院内所有房屋均为张×2所建。为此,张×2提交了该院的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翻建房屋许可证、张×1与张×2签订的分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张×1、张×4、张×5对此均予以认可,张×3则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允许建房通知书、翻建房屋许可证、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xxxx号院的原使用权人为朱万荣,该院内的北房三间和西厢房四间均为朱万荣和张×1于1984年前后所建,东厢房四间为张×3于2000年前后所建,同时张×3还为西厢房更换了房顶。张×1称张×3建设东厢房时使用了其八千块砖以及拆除东侧棚子所剩的建筑材料,但就此张×1并未举证,本院无法采纳。据此可以认定,北房四间应属朱万荣和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东厢房四间应归张×3所有;西厢房四间虽为朱万荣和张×1所建,但张×3对该房屋确有贡献,故应根据张×3的贡献程度确定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除此之外的份额应属朱万荣和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3称北房三间和西厢房是朱万荣和张×1为其所建,以及其所称朱万荣已将北房三间和西厢房赠与给张×3,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采纳。朱万荣现已去世,朱万荣和张×1所属房屋产权份额的一半应属张×1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属朱万荣的遗产。朱万荣生前未留遗嘱,故张×1、张×2、张×3、张×4和张×5作为朱万荣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朱万荣的遗产。关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本院将根据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并参照房屋的实际居住和使用情况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村xxxx号院内的北房三间归原告张×1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村xxxx号院内的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归被告张×2所有;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村xxxx号院内的西厢房北数第二间归被告张×4所有;四、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村xxxx号院内的西厢房北数第三间归被告张×5所有;五、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村xxxx号院内的西厢房北数第四间以及东厢房四间归被告张×3所有;六、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君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