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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连顺与傅地根、孙太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顺,傅地根,孙在刚,孙太平,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碧山里村民小组,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3号原告吴连顺。委托代理人曹孚兵。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被告傅地根。被告孙在刚。被告孙太平。被告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碧山里村民小组。负责人孙在刚。负责人孙太平。被告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和平。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陈霞。委托代理人周敦福。原告吴连顺诉被告傅地根、孙在刚、孙太平、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碧山里村民小组、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孙忠武、人民陪审员杜春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孚兵,被告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地根、孙在刚、孙太平、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碧山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顺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傅地根,在晶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碧山里村进行房屋外立面粉刷出新时摔伤,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仍未能治愈,现瘫痪在床。原告参与从事的工程系溧水区人民政府发文部署,被告晶桥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被告晶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被告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碧山里村民小组,再由该村民小组负责人孙在刚、孙太平转包给被告傅地根。被告傅地根并不具备相应的承包主体和施工资质,没有基本的安全和劳动保护措施,各被告存在共同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3月,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连顺高坠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构成二级残疾,伤后营养期限120日,目前状况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就受伤赔偿与上述被告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46天×160元=55360元,护理费90元/天×365天*(76.63岁-57岁)=644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20天×50元=6000元,伤残赔偿金53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合计12944611.5元。被告傅地根未作答辩。被告孙在刚未作答辩。被告孙太平辩称,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将碧山里村房屋外粉刷出新工程发包给我和孙在刚的,我们是以4元/平米以包某的方式给傅地根做的,多余的钱归我和孙在刚,不归村民小组。傅地根对雇佣的工人说脚手架未搭起来,不能上去做。但原告不仅上去了,还站在屋顶的石棉瓦上,石棉瓦是不能承重的,原告做了多年的油漆匠,应该知道,而且原告中午还喝了些酒。对原告的受伤,我不能承担责任,最多承担些医药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包工头傅地根和原告自己共同承担。被告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碧山里村民小组辩称,村民小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受伤与村委会无关,原告受伤自己应负主要责任。另外,原告是农民,又居住在农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但晶桥镇人民政府是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的要求进行动员部署的,由村委会具体组织实施。镇人民政府仅是该项工作的实施监督单位,而非具体工程实施主体,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为村委会。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喝酒,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原告是农村村民,生活在农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晶桥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溧水县委、县政府关于“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的要求,晶桥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动员部署。2012年3月15日,晶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将房屋出新工程以10元/平方米发包给了下辖村组负责人孙在刚、孙太平,嗣后,孙在刚、孙太平又将该工程以4元/平方米转包给了傅地根。2012年3月24日,傅地根雇佣吴连顺等人到晶桥镇新桥村碧山里村进行房屋外粉刷出新。当天中午,吴连顺在孙太平家吃饭,喝了一、二两白酒,饭后,吴连顺在脚手架搭起来之前,主动登上屋顶,站在屋顶的石棉瓦上,石棉瓦不能承重,吴连顺坠地受伤。吴连顺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仍未能治愈,现瘫痪在床。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连顺高坠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构成二级残疾,吴连顺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营养期限120日,目前状况属完全护理依赖。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追加了后期治疗费3723元,鉴定费及出诊费共3200元。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孙在刚、孙太平垫付,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经本院释明,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及被告孙在刚、孙太平均未能将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的票据提交法庭。另查,2012年度江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上述事实,有房屋出新协议、吴连顺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将房屋出新工程发包给了孙在刚、孙太平,孙在刚、孙太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傅地根,傅地根雇佣吴连顺等人到晶桥镇新桥村碧山里村进行房屋外粉刷出新。吴连顺受伤,其雇主傅地根、转包人孙在刚、孙太平,发包人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均应承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傅地根承担30%的责任,孙在刚、孙太平共同承担30%的责任,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喝酒,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碧山里村民小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是根据上级政府关于“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的要求进行动员部署,由村委会具体组织实施。镇人民政府没有直接参与经营工程的发包,故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其实际支出及法律规定核算如下: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且实际居住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为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为20年×90%×12202元=219636元;关于护理费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但未明确护理期限起止日期,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期限暂定5年,即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如果原告在2018年3月7日之后又发生护理费用,可以向法院另行主张,故护理费以护理天数1825天(5年×365天),按每天90元护理标准计算是164250元;营养费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限1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是2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职业的收入状况按每天160元工资标准,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天数346天计算是553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酌情认定45000元;后续医疗费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出诊费3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6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639元,由被告傅地根承担30%,即149292元,由被告孙在刚、孙太平连带承担30%,即149292元,由被告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即1492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49763元。上述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碧山里村民小组、被告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被告傅地根负担1716元,由被告孙在刚、孙太平负担1716元,由被告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9元。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分行,帐号:101059040001276。逾期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宁琪审 判 员  孙忠武审 判 员  杜春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