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安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石安文,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37号原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香江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白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珍珍,女,1983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红波。被告石安文。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岳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红波。原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安文、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珍、傅红波,被告石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1991年曾在原告处工作,后于1997年10月自动离职,不知去向。但被告突然于2013年4月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字(2013)第127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1997年10月至2013年期间的待岗工资61257元。原告认为,从事实方面讲,被告自动离职长达16年之久,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安排其待岗的,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过程中,完全符合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从法律上说,被告自动离职长达16年,早就应该知道与原告之间会有劳动争议,所以,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不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待岗生活费。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正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被告石安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被告没有自动离职,是原告安排被告在家待岗,并承诺待岗期间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享受福利待遇,等接到单位书面上岗通知后再上岗工作,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均以上述承诺给予答复,期间,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关待遇。二、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待岗生活费等相关待遇均属前后相互联系的一种持续状态的待遇,且待岗生活费是前后相联的一种持续状态的请求,待岗生活费与工资一样,系维持职工基本生活的待遇,因此,上述请求事项不适应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另外,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此之前,原告一直承诺同意支付相关待遇,被告当时并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是在2013年3月份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即于当年4月份提出仲裁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辩称,一、2001年第三人公司改制,所有人员已经从食品公司分流出去,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是自动离职,公司从未安排他待岗。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于1989年10月11日成立,被告于1991年6月28日到第三人处工作,于1997年10月离开第三人处再未上班工作。2001年11月16日,平度市食品公司根据平度市政府的要求进行企业改制,成立了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除6名留守人员以外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平度市食品公司的全部在册职工,但被告并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2年1月。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未被注销营业执照。原告的工会主席曲波,2010年12月已退休,其到庭作证称,2006年7月,电话通知被告石安文回公司办理理顺劳动关系手续,被告回到公司没有表态是回公司上班还是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就离开了公司。2006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邮寄挂号信,内容为:石安文同志,你长期不上班,为理顺劳动关系,请于2006年8月4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该信以迁移新址不明而被退回。原告称被告住址是红旗路4号25户,原系挂车厂宿舍,2002年拆除后改建为明仕花园。我公司多次查找不到被告,就按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记载的“平度市兰底镇石家南埠”给被告邮寄了挂号信。2006年8月31日,原告在《青岛日报》上发表声明,内容为:石安文、李波两位同志,你们于2001年离岗至今,自登报之日5日内到公司上班,否则,作自动离职,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9月11日,原告召开职工代表会议,以被告无故自动离职,长期旷工不上班,违反了《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造成较坏影响为由,决定解除石安文的劳动合同,立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2006年10月10日,原告到劳动部门给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移交及失业手续。2013年4月2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交纳2002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交纳1996年6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生活费86660元。2013年7月15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平劳仲案字第127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1991年6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自1997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待岗期间生活费61287元;三、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9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石安文未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电报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根据留在公司的地址也无法找到被告,于2006年8月2日给被告发电报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发报的费用,无法证明电报的发送人、被发送人以及发送电报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将相关事项通知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会议记要》二份、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通知一份、登报声明一份、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失业人员档案转移单一份、职代会决议一份、挂号信件一份,仲裁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规定:“企业通知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可对旷工或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规定作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至1997年10月离开公司不再上班,其于2001年11月份转入原告处后亦未上岗工作,被告虽称在1997年10月份,第三人经理赵白颖让其待岗等待安排工作,并答应工资照发,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安排其在家待岗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停止工作的行为应属长期离岗。原告为理顺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原告的原工会主席曲波出庭作证称,2006年7月曾通知被告回公司办理理顺劳动关系手续,但被告未明确答复而离开公司。证人虽曾是原告职工,但证人已退休多年,与原告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且时任工会主席,具体处理职工权益事项,其证言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给被告本人当面送达了通知。因被告住址变动无法查找具体下落,原告又通过挂号信给被告邮寄送达了“回公司办理理顺劳动关系手续”通知,在信件被退回的情况下,又在《青岛日报》上进行了通知,并于2006年10月10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办理了档案移交及失业手续。故原告以被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0月10日解除。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6年之后才通过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安文之间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06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石安文基本生活费61287元;三、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与被告石安文之间自1991年6月28日至2001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马世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