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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号原告岳某,女,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郭淑平,女,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6日生一男孩,2009年6月9日生一女孩。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经常生气打架,无事生非辱骂原告。被告有赌博恶习,且生活上有变态行为,在孩子面前想怎么样就怎样,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994年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不断接触,交往相处的很好,在建立起感情的基础上于××××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对彼此脾气性格比较了解,对原告关心爱护,言听计从。刚结婚家庭条件不太好,原告在家料理家务,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夫妻二人生活幸福。1999年3月6日生一男孩王某乙,2009年6月9日生一女孩王某丙。我没有打过原告,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生活有变态行为,结婚18年来,在共同的生活中,同风雨共患难,虽在处理家庭事务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以致产生了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被告愿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体贴包容,迫切希望有一个和好的机会。综上,被告认为二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6日生男孩王某乙,2009年6月9日生女孩王某丙。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3月20日,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另查明,2011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聊东字第057号结婚证一份、本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0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生气并导致分居,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利害冲突,应互谅互让,共创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且生育两个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是正常的。解决矛盾时,双方都应多给予对方一份理解,多予给对方一份包容,共同维系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况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之诉求未能达到法定离婚之要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