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立终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卢增宝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增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立终字第006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增宝。上诉人卢增宝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藁城市人民法院(2013)藁立裁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为,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侵害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现起诉人没有提供其对争议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卢增宝的起诉,不予受理。卢增宝上诉称,上诉人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侵权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故请求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故原审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谭会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