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红霞与付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霞,付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郭红霞,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付兴波,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郭红霞诉被告付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霞、被告付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霞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购买编织袋,累计欠货款41600元,并出具欠据1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600元。被告付兴波辩称:2012年4月份,被告找到盛尚杰,约定由他为被告加工吨包,盛尚杰将此业务转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加工了3000条,货到被告处,按事先约定结算了部分货款,并将该批货物送至聊城鑫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化工)。因原告交付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鑫联化工向我发出处罚2万元的处罚通报。由此导致了鑫联化工欠我的30多万元货款迟迟不能到账。原告应赔付被告相关经济损失之前,被告不会清偿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找到盛尚杰,约定由他为被告加工吨包,盛尚杰将此业务转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加工了3000条。原告将加工好的编织袋送至鑫联化工,由鑫联化工验收,再由被告给原告结算,原告在加工编织袋过程中,曾出现质量问题,但经过修复后,又送回厂正常使用。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到货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付兴波2012年6月8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盛尚杰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1600元,有欠条为证,应及时清偿,被告以原告交付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鑫联化工向我发出处罚2万元的处罚通报。由此导致了鑫联化工欠我的30多万元货款迟迟不能到账,被告方提交的证明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出现过质量问题,但同时证明,经过修复后又送回厂正常使用,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应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仅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具体说明反诉损失数额,也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红霞货款4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付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学军审判员 王树安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常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