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商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宁奕、刘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宁奕,刘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商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刘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奕,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刘坚,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宁奕、刘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发、原审被告刘坚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宁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宁奕与被告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于2012年3月27日达成了原告独家代理被告出产的“君领天下”系列酒水意向,并于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代理协议,原告签字并加盖了大庆昊峰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向被告打入货款150000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货。2012年4月5日,原告李宁奕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代理合同,协议约定“若甲方在合同规定的乙方区域市场内另行设立分销商,或甲方直接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对户销售,经双方确认所取得的有效证件后,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赔偿乙方装修、房屋租赁费等各项费用,赔偿金额不少于乙方打款金额的2倍”。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支付货款的账号,为被告刘坚个人农业银行账号,原告向该账号打入汇款。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大庆萨尔图区已经存在一家经营“君领天下”酒水专营店。该店在大庆百湖周刊曾作过广告。大庆昊峰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曾用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后来协商解除了双方合同,由原告个人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代理合同。原审认为,大庆昊峰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原告李宁奕与被告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保证由原告在大庆地区独家代理“君领天下”系列酒品,但原告经营中发现大庆已经存在经营该酒品的商店,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金为原告打款的2倍,该约定标准过高,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降为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坚承担责任,因原告的合同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坚不应承担责任,但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将货款打入刘坚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故该银行账户可以认定是公司的资金往来账户,该账户内的财产应属于公司财产。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宁奕与被告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二、被告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宁奕赔偿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宁奕对被告刘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合同主体有误,上诉人最先是与昊峰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李宁奕是昊峰公司的代理人,其签订合同、汇款的行为均属代理行为,第二份与李宁奕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到目前为止第一份合同没有解除或变更,故原审认定本案的主体有误,李宁奕不能成为本案原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是我公司在大庆设立的分店,我公司未违反协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刘坚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宁奕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审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君领天下”酒特许经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是红牛国际集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与大庆市萨尔图区居民李维签订的经营合同,并非我方违约。原审被告刘坚的代理人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宁奕未到庭予以质证,庭审后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材料。因上诉人出具的是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宁奕、原审被告刘坚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二份代理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认可双方签署的为第二份协议,两份协议内容中均约定“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之间在大庆市区域内,总代理销售‘君领天下’珍品商务补酒”,即在此时间段内大庆地区总代理权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诉人随后与被上诉人签署具有区域排他性的协议,即上诉人以实际行为放弃对第一份协议的履行,随后第一份协议的相对方大庆昊峰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解除了双方的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均以实际行为放弃各自在第一份协议中应尽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对第一份协议的解除。上诉人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宁奕签订“君领天下”珍品商务补酒大庆地区总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李宁奕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指定银行账户汇入货款,已实际履行了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义务,故上诉人所称诉讼主体认定有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协议具有约定期间的地区唯一性,而该期间内大庆地区确实存在其他该系列酒水的销售商户,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赔偿,原审中被上诉人将赔偿数额降为10000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湖南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和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