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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与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提起上诉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钟才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贞,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河,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芬,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洪,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文积清,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昌诗,海口市秀英区司法局永兴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原审第三人钟才付,男,汉族,1936年12月22日出���。委托代理人钟京诗,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兴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钟才付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雷虎村委会岭南墟横街,土地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钟才付、钟才贵土地,南至王兰英,北至吴文瑞。土地总面积约为90平方米。钟才付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在该争议地上建房居住至2011年9月,因该房屋年久失修,钟才付于2011年9月5日拆除该房屋,准备在原地基上重建新房。吴淑贞等人认为该地是其祖辈吴多洛于民国二十二年与儒本村的吴世茂、吴学选立典契所得,一直使用至文革1965年间,该地应属于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因此阻挠钟才付建房,双方发生纠纷。由于双方均无土地证,钟才付向永兴镇政府申请,要求镇政府对该争议地进行确权,永兴镇政府经过立案、走访调查、现场勘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作出被诉的永府(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全部确定给钟才付享有。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不服,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依法维持永兴镇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要审查的是永兴镇政府作出的永府(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从雷虎村委会、三元村民小组及王兰英、吴文瑞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钟才付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在本案争议地上建房居住至2011年9月已有四十几年,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在询问笔录中亦认可该事实。被告本着尊重历史,从实际出发,根据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作出的处理,符合《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条例》的相关规定。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称本案争议地是自家土地,曾经管理使用,有民国二十二年的契约为证。经审查,该契约未有原件,即使该契约客观存在,但契约上未载明四至范围及土地面积,无法核实与本案争议地有关联;且建国后,进行多次土地改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几经流转,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并没有证据证明解放后政府将本案争议地交其管理使用,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永兴镇政府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兴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共同负担。上诉人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3)秀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二、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永府(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有错误。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雷虎村委会、三元村民小组及王兰英、吴文瑞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钟才付使用涉案土地,并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解放后管理使用土地等认定不当。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自民国二十二年至解放后上世纪六十年代期间涉案土地。在文革期间,原审第三人钟才付等人(包括钟才付提供的证人王兰英、吴文瑞等)侵占上诉人种有麻黄林等树种的土地违法建房,期间几十年上诉人与钟才付多次发生纠纷未能有效处理。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曾向钟才付发问,询问其涉案土地的来源,钟才付只能声称是其文革期间得来,但如何得来却不能回答。事实上,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土地纠纷根本就不属于权属争议纠纷,而是原审第三人钟才付违法占有上诉人土地的侵权纠纷,钟才付不应作为土地确权的申请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永府(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依据明显不足,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决定。(一)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决定过于草率,所作决定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提供民国二十二年十二四日典契(原件)证实本案争议地永兴镇雷虎村委会岭南墟横街(原名后市)是上诉人三兄弟享有使用权,所谓“后市”系专指本案争议四至范围及现王兰英、吴文瑞所使用的土地。该事实有雷虎村委会王传兴、李宗焕、吴多述等多名老人以及邻村昌儒村民小组可以证实。然而被上诉人的行政决定仅仅采信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有着严重利害关系的钟才贵、王兰英、吴文瑞等人的虚假证言,并没有全面走访调查了解情况,听取多方意见,证据明显不足。(二)被上诉人所做行政决定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并未依法依职权��行调查取证,通知当事人指界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的陈述、辩解和意见,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仅仅是依第三人的申请走走形式,片面听信原审第三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片面之言做决定,未能听取村里了解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老村民的意见。三、上诉人对于涉案土地享有无可置疑的使用权,原审第三人系违法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地归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提供的典契可以证实。该典契虽未明确土地四至,但明确了该地块属于“后市”范围,所谓“后市”即专指本案争议地块,何况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也能够确定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上诉人家人自解放前取得该地块,解放后一直使用,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都一直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该地块��种植树木。一审开庭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曾质问原审第三人其使用争议土地的土地来源,原审第三人声称来自祖宗地却不能说出具体来源,但是谁会有仅三十多年的祖宗地呢,更何况在第三人违法侵占上诉人土地期间,上诉人一直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未获解决,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持有民国二十二年土地契约来主张本案争议地的归属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民国二十二年的土地契约,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契约四至与���积模糊,无法核实与本案该争议地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家人自解放前取得该地块,解放后一直使用,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都一直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说法。况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土地改革前的所有土地契约一律作废,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据使用。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缺乏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在行政决定采信的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跟原审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这些证人证言中包含雷虎村委会的证明,雷虎村委会跟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都是一视同仁,不存在站在哪一边说话,在本案中,这些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最高,是定案的有利证据。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要么跟上诉人有亲戚关系,要么就是上诉人写好了的证词让证人在上面盖手印,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低下。一审法院在证据上认定是正确的。三、原审第三人钟才付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在本案争议地上建房居住至2011年9月已有四十多年,有雷虎村委会的证明书,雷虎村委会三元村民小组的证明书,争议地相邻农户的证人证言等等在卷佐证,可以看出,钟才付对本案争议地有使用事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是自家土地,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该争议地也没有使用事实。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永府(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已���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政府依法行政,维护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秀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和永府(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审第三人钟才付述称,原审第三人的父亲钟玉祥于1965年在雷虎墟横街修建约200平方米的祖室,这块土地是祖置下来的,从解放前祖辈已在管理使用,土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钟才付、钟才贵土地,南至王兰英,北至吴文瑞,修建当时并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钟才付居住了四十多年也没有人提出纠纷。到2011年,因祖室久经风雨吹打,房屋破落,钟才付于2011年9月5日拆除该祖室,准备在原地基上重建新房,6日遭到上诉人以该地是其祖宗地为由阻拦答辩人施工,并拉了两车乱石强行扔在钟才付的地基范围内,导致原审第三人无法施工。原审第三人在该地上居住已有四十多年,居住期间并未跟任何人发生争议,相邻的农户和雷虎村委会等人都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民国土地契约是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秀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和永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府(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9月6日,原审第三人钟才付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确权书面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多次组织双方询问、调查、举证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组织听证,听取了各方的陈述和辩解,又经雷虎村委会、雷虎村委会三元村民小组、争议地相邻农户证实,钟才付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即在争议地上建房并居住至2011年9月,而且钟才付在此居住期间三上诉人也未对该争议地主张过权利,据此,被上诉人作出了永府(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一直在向钟才付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未获解决的问题,根据本院的审查,三上诉人提供的向有关部门信访的证据均是在原审第三人重新建房后的2011年左右,至三上诉人提出异议时,钟才付在争议地上居住至今已有四十多年之久,故三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三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民国二十二年的契约证明争议地是自家土地,并称其曾管理使用过,但该契约上未载明四至范围及土地面积,无法核实与本案争议地有关联,且三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地上管理使用的证据。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海南省土地权属与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永府(2013)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淑贞、吴淑河、吴淑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方代理审判员 何 芳代理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河君审核:符汉平撰稿:温方校对:黄河君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5日印制(共印21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