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223号商昌铭与蒙之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昌铭,蒙之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商昌铭,男。被告蒙之铵,男。原告商昌铭与被告蒙之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昌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之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昌铭诉称,2011年7月,被告蒙之铵聘请原告商昌铭运沙石到良圻垃圾场。同年9月28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运费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约定2011年12月5日还清,但到2013年4月5日被告才支付柒仟元(¥7000元),还欠叁万伍仟元(¥3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运费叁万伍仟元(¥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蒙之铵欠原告商昌铭运费的事实。被告蒙之铵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拖欠运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始,被告蒙之铵聘请原告商昌铭运输沙石。2011年9月28日结算运费时,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2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5日还清。被告蒙之铵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蒙之铵欠商昌铭运费(¥42000元)肆万贰仟正,于2011年12月5日还清。2011年9月28日。蒙之铵。”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2013年4月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催款,被告母亲代被告还款7000元。剩余欠款共35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之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运费42000元,有被告所出具《欠条》为证。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除了由其母亲代为向原告偿还7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运费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5000元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之铵支付原告商昌铭运输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蒙之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人民陪审员 詹冬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季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