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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闫某某,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闫某某,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银增,邢台市桥西区金牛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婚后被告不好好干活,总是在家玩电脑。张某某对我们母女有遗弃行为,我在医院生孩子的时候,医生说需要做剖腹产,他说家里没钱,给孩子打预防针他也不给打。我坐月子期间让我吃咸菜,因营养不良导致我头晕。孩子满月后我回娘家,将近半年没有给我们母女俩一分钱。还有一次被告喝酒后以看孩子为由来我家闹事,打骂我母亲,我在坐月子期间,被告父亲说我偷吃鸡蛋,他哥哥嫌我孩子喝奶粉花钱,他母亲向我要孩子满月钱。被告曾在电脑日记上说我们结婚是他母亲强迫的。被告和沙河市的范翠霞经常联系,谈情说爱,已经四年,至今未断。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第二、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第三、原告没有工作,无任何经济收入,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第四、原告所陪送的东西是我给付的彩礼购买,原告要求返还陪送的请求有悖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1日生一女孩张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的陪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了解、相互包容、相互扶持,共同维护一个和睦、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促成一个和睦的家庭还是有可能的。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会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