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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三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晓红与上诉人李景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红,李景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红,女,汉族,1961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旗,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红因与上诉人李景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O13)二七民二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旗、王天成,上诉人李景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光先系李晓红的公公,系李景州的岳父。1990年9月11日李景州和王光先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中州商场2-63号的房产(郑房权字第0374**),该房产登记在李景州的名下。1993年2月17日,李景州出具证明一份:“李景州本人在中州商场二楼南厅14平方米房产,房产所有人为李景州,实际产权为两人所有,大人王光先投资16137.60元,李景州投资10112.40元,交易各种费用2102.60元为王光先垫付。李景州本人所投10112.40元,愿转入李晓红名下。现收李晓红购房款10112.40元,如房产所有权需要变更为李晓红,李景州愿出具身份证、工作户口簿及有关证据。”1993年2月17日,李晓红将房款10112.40元交予李景州。双方还对该房产的租金问题进行了处理。李晓红一直经营该房产,后找到李景州要求其协助将该房产过户到李晓红名下,遭到李景州拒绝,故李晓红诉至法院。另查明,王光先的妻子靳桂琴于1991年4月25日去世,该房产系王光先与靳桂琴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晓红、李景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李晓红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李晓红购买的仅是该房产中属于李景州的份额,虽然王光先出具的证明表示愿意将该房屋过户到李晓红名下,但该房产系王光先和靳桂琴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靳桂琴于1991年4月25日去世,因此,对于该房产中靳桂琴所有的部分应先进行继承分割,所以对于靳桂琴所有的部分王光先无权处理。故李晓红要求李景州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中州商场2-63号房产的产权协助办理至李晓红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李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晓红负担。宣判后,李晓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本案主要案情正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上诉人李晓红认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的“•••对于该房产中靳桂琴所有的部分应先进行继承分割,所以对于靳桂琴所有的部分王光先无权处理。故李晓红要求李景州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中州商场2-63号房产的产权协助办理至李晓红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理由错误。该判决理由混淆了继承和合同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共有房产房权证办在共有人一人名下的现象大量存在,但在涉及离婚或者继承法律事实时,不是以房产证显示的名义为认定标准,而是根据客观发生的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标准来确定房产权利人。本案涉案房产原先登记在李景州名下,但实际为李景州与王光先共有,故李景州只将属于其本人的价值10112.40元的份额转让给李晓红,同时约定转让后将房产过户至李晓红名下。此举并不影响和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景州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且李景州将其份额转让后,对该房产已没有产权,该房产房权证仍显示登记在其名下,已不符合该房产的客观事实。将该房产过户至李晓红名下,是李晓红管理该房产的需要,李晓红对王光先的原始份额及依继承发生的新共有人的份额均予以承认,并不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李景州履行双方约定的协助义务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李晓红名下,诉讼费用由李景州承担。李景州对上诉人李晓红的上诉辩称:从1993年2月17日至李晓红起诉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对李晓红的起诉应予驳回。涉案房产购房款3万元及相关手续全是李景州的妻子王素珍背着丈夫所出具,王素珍的行为并未经李景州的授权,其签订的手续无效。李景州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景州经其岳父王光先之手购买了涉案房产。李景州及妻子王素珍两次将购房款分别交与岳父、岳母。岳父王光先将房产证办理到上诉人李景州名下,李景州为案涉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并无共有人。后上诉人李景州的妻子王素珍背着李景州以李景州的名义将该房屋中10112.4元的份额转让给李晓红,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有效并按继承法继承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查清案件事实,认定王素珍与李晓红之间签订的房屋份额转让无效。李晓红对上诉人李景州的上诉辩称:本案一审中李晓红提出要求李景州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李景州应诉后并未提出合同效力问题的反诉及主张,故李景州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其对合同效力问题应另案起诉而无权上诉,对其上诉不应支持。本案的起诉也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景州所称的其为讼争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并无共有人以及其爱人王素珍背着自己将该房产转让给李晓红的上诉理由,与1992年8月26日出具的“有关中州商场房产所占份额出售的建议”及1993年2月17日的“证明”中所作的陈述相悖,李景州并未否认“有关中州商场房产所占份额出售的建议”及“证明”中其签字,亦未提供其他反证推翻该“有关中州商场房产所占份额出售的建议”及“证明”,因此,本院对李景州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晓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景州在将其在本案讼争房产中的份额转让给李晓红后,李景州对该房产已不享有权利,且另一共有人王光先亦同意将该房屋过户至李晓红名下。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继承纠纷,对于讼争房产是否涉及靳桂琴去世前享有的份额的继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李晓红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O13)二七民二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二、李景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李晓红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中州商场2-63号的房产(郑房权字第0374**)的过户手续。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景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