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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民二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欣华汽车发运有限公司与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欣华汽车发运有限公司,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民二初字第1630号原告:长春市欣华汽车发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施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燕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冯川,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俊北京市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欣华汽车发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欣华公司”)诉被告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亿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周玉燕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开始交易,原告为被告运送电动车到全国各地的经销商处。原告送货后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233170元(163170+70000)。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开具163170元的发票。对账后,原告又多次为被告运送电动车,运费合计101200元,而被告断断续续以自己及珠海市天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珠海市杰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名义向原告付款,共付款210500元。截至今日为止,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合计1238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运输费,均遭到拒绝。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870元及利息6454.8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13日为123870元×6%÷365×317=6454.8元)合计13032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账表;2、发票;3、快递单;4、银行支付凭证。被告辩称,被告对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原告没有跟被告进行实际的核对。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起为被告运输电动车给被告的经销商。2012年2月8日,双方对2011年4月至9月的运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4月至9月的运费分别为63800元、73400元、5800元、146800元、71000元、15400元。7月份146800元于2011年9月16日开发票146050元,元旦前付了46050元、春节前付了30000元,70000元未付。5月73400元、6月5800元、8月71000元、9月15400元,合计165600元未开发票,也未付款。2012年3月29日,原告开出金额为163170元的发票,被告确认收到该发票。原告主张,原告在双方对账后继续进行交易,截至2012年8月,被告应付原告的运费为1012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其于3月29日、5月14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24日开具的发票记账联,金额共计为101200元,并主张,上述发票均通过顺丰速运送达给了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原告的运费共计350350,其中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付款139850元,2012年3月9日至9月29日付款210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其运费474220元,已付350350元,尚欠12387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请。再查明,原告提交的顺丰速运的快递单均为寄件存根,“托寄物内容”一栏注明的为“目录”。本院认为,一、关于2011年4月至9月被告应付原告多少运费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对2011年4月至9月的运费进行了对账,且被告亦在该对账单盖章确认。被告虽对原告列出的5月、6月、8月、9月合计的运费165600元确认为163170元,但并未对原告列出的尚欠运费70000元提成异议。因此,被告抗辩不存在尚欠原告7月的运费7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2011年4月至9月的运费为37302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运费为1012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后被告还应付的运费为1012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由于原告仅能提交由其出具的发票,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为被告运输了货物及被告应付的费用,同时,原告出具的发票亦未能证明已经送达给被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对账后被告还应付的运费为1012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应付的运费为373020元,并非474220元。而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运费为350350元,因此,原告在主张被告尚欠其运费12387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欣华汽车发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黄 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