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富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兴化市富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403号原告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振兴北路。法定代表人朱其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富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北侧同心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瑞亮、赵亮(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宝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富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判。被告富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泰州地区较有影响的公司,属重大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13)泰兴商辖初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富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述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富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宝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富海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富海公司尚欠我方货款1360483.40元。此后,虽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富海公司至今拒不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富海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360483.4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富海公司辩称,我方尚欠原告沪宝公司货款1360483.40元是实,但因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故原告沪宝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同时我方要求原告沪宝公司提供价税计1360483.4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沪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富海公司尚欠其货款1360483.40元。2、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东承诺,如果逾期还款,自愿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富海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仅是王海东的个人承诺,不能代表我方的另一名股东花文平是否同意,另因王海东对相关法律知识不清楚,不知道货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才出具了还款计划。本院认为,被告富海公司对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富海公司确认截止当日,其尚欠原告沪宝公司货款1360483.40元。同年7月10日,王海东(被告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沪宝公司出具1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本人共欠朱其宝(原告沪宝公司法定代表人)1360483.40元,本人承诺自当日起于每个月的25日前还款200000元,另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如违背上述承诺,本人自愿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届期,被告富海公司分文未付,原告沪宝公司遂诉至本院。庭审后,被告富海公司以其与原告沪宝公司约定的货物单价为不含税价为由,而放弃要求原告沪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沪宝公司与被告富海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富海公司尚欠原告沪宝公司货款136048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付给原告沪宝公司。王海东虽然在涉案还款计划中陈述为其个人欠朱其宝货款1360483.40元,但由涉案对账函可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沪宝公司与被告富海公司之间,因此,上述内容应为王海东将个人等同于公司所致,王海东作为被告富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沪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被告富海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王海东的上述行为有无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则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问题,与作为相对方的原告沪宝公司无关。因被告富海公司未按涉案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涉案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起算,现原告沪宝公司要求自涉案还款计划出具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还款计划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沪宝公司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富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36048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同年8月26日起、同年9月26日起、同年10月26日起、同年11月26日起、同年12月26日起、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以货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60483.4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240元、828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8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陈丙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韩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