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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代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女代某乙。我们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吵闹。被告2001年借口外出打工,当年曾打电话说不回来了,让我不要等她,自此十余年来无任何音讯。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我的婚前财产归我。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在黑龙江北安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年8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孩代某乙,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1998年11月份,被告借口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代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另外查明:山东省菏泽市2012年度农民纯收入为81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定陶县冉堌镇代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11月份因故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十余年,彼此互不联系,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代某乙亦愿意随原告生活,代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被告应支付相应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财产情况无法查清,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代东丽由原告代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代某甲子女抚养费409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献军审 判 员  宋若岩人民陪审员  付永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