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遵化市同合机械厂与马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同合机械厂,马术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遵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遵化市同合机械厂,住所地遵化市。投资人陈会荣,该厂经理。被告马术勇(马术永),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遵化市同合机械厂与被告马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山配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货物提走,累计下欠原告货款3255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325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被告马术勇,但被告马术勇未在该地址居住,原告遵化市同合机械厂未能提供被告马术勇的准确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同合机械厂未能提供被告马术勇准确的送达地址,且不同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致使被告无法确认,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化市同合机械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