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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曹建成与娄烦县静游镇步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成,娄烦县静游镇步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曹建成,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娄烦县静游镇步斗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原告之父),男,娄烦县静游镇步斗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新维宪(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烦县静游镇步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步斗村。法定代表人曹俊清,村委主任。原告曹建成诉被告娄烦县静游镇步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成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王维平、被告娄烦县静游镇步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曹俊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成诉称,2009年春节修建太佳高速时,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尖儿下2亩口粮地中的0.6亩地,按路政指挥部每亩占地补偿款32900元的规定,应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9740元。此款早已给付被告,但村委会并未给付给原告此土地补偿款。故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占地补偿款1974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娄烦县静游镇步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位于尖儿下的土地都没有土地证,没有土地证的一律不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建成的土地证上标明其在尖儿下(地名)有2亩土地。2009年太佳高速修建时占用了原告曹建成位于尖儿下的土地0.14亩,还占用了由原告曹建成耕种的位于大短(地名)的0.43亩土地,这两块地相邻,呈”T”型,一直由原告曹建成耕种。原告曹建成耕种的位于大短的土地没有土地证。另查,当时太佳高速公路指挥部给村民的占地补偿标准是每亩329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尖儿下有2亩土地。2.原告提供的步斗村村委会报账员(会计)曹春海的一份证明,证明太佳高速占用原告曹建成位于尖儿下的土地0.14亩,位于大短的土地0.43亩。3.法院对步斗村村委会报账员(会计)曹春海的问话笔录,证明太佳高速占用原告曹建成位于尖儿下的土地0.14亩,位于大短的土地0.43亩。位于大短的土地一直由原告曹建成耕种,只是没有土地证。4.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建成在尖儿下有2亩土地,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太佳高速占用了其中的0.14亩,应予支持其应得土地补偿款。虽然位于大短的土地一直由原告曹建成耕种,但其没有土地使用证,不予支持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在(2011)娄民初字第151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太佳高速在步斗村的占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2900元,故予以认可此标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烦县静游镇步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曹建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3684.8元(即32900×0.14×80%=36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4元,由被告娄烦县静游镇步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4元,原告曹建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晋军审判员  冯亚静审判员  侯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