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于忠武与张友展、葛兴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武,张友展,葛兴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272号原告于忠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小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展被告葛兴国,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4层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00号负责人高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忠武与被告张友展、葛兴国、平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武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星,被告张友展、葛兴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武诉称,2013年4月25日23时50分许,于忠武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车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车前部与沿王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张友展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车左侧后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于忠武及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车乘车人左显年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324.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友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被告葛兴国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兴国辩称,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车系我所有,主车挂靠在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挂车挂靠在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装卸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车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装卸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3时50分许,于忠武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车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车前部与沿王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张友展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车左侧后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于忠武及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车乘车人左显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到莱阳市协和中医整骨医院、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8002.07元,支付交通费2600元。2013年5月28日,平度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四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葛兴国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累计为105日,左胫腓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7000一90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中护理时间不服,认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11月6日,原告于忠武护理时间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护理期限建议为60一90天。2013年6月14日,原告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10100元,支付鉴定费33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7256元,支付拆检费4700元,支付装卸搬运费95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于忠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友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左显年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车系被告葛兴国所有,其主车挂靠在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挂车挂靠在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友展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于忠武自2009年起至今在莱阳市东山小区12号楼212室居住,其母亲宋梅花生于1959年2月12日,儿子于瀚清生于2007年9月3日,女儿于子婷生于2007年9月3日,宋梅花一生育有一子。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左显年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999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拆检费装卸搬运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村委及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莱阳市东山小区物业办及莱阳市城厢五丰果疏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完税证明、交款证明、挂靠合同、行驶证、护理人员证明,被告葛兴国提供的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友展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由于张友展系被告葛兴国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葛兴国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葛兴国所有的主挂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葛兴国的主挂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应分别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故被告葛兴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情况,酌定认可26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7000一9000元和60一9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8000元和75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装卸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给其他伤者留有份额。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8002.07元,误工费13012.42元(102.46元×127天),护理费9016.48元(102.46元×13天×2人+102.46元×62天),住院伙食费156元(12元×13天),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78301.44元(20391元×20年×12%+20391元×12年×12%÷2人+20391元×12年×12%÷2人),交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110100元,施救费7256元,拆检费4700元,装卸搬运费9500元,共计357792.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39.17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各自共计赔偿100939.17元,剩余损失155914.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应分别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各自赔付15%即2338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忠武经济损失100939.17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忠武经济损失23387.11元。三、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忠武经济损失100939.17元。四、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忠武经济损失23387.11元。五、驳回原告于忠武对被告张友展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于忠武对被告葛兴国的诉讼请求。七、原告于忠武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葛兴国垫付款2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邮寄费36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17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各自负担5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纪修朋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姜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