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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宋卫红与刘亚奎、周口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红,刘亚奎,周口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宋卫红,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奎,男,1987年2月7日出生。被告周口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诺,1984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卫红诉被告刘亚奎、周口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刘亚奎、被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诺和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卫红诉称,2012年12月21日3时10分许,安某某驾驶豫E829**重型厢式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京港澳桥下时,与刘亚奎驾驶豫PZ8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E829**车辆乘坐人原告宋卫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安福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右小腿毁损伤,经抢救,其双下肢截肢,并安装了假肢。其为此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宋卫红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三级伤残,并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安装的假肢需人民币18500元,四年更换一次;右下肢安装的假肢需人民币18500元,四年更换一次,另查明,刘亚奎驾驶的豫PZ8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远东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因赔偿协商问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1577.23元。被告刘亚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远东公司辩称,服从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此次事故的具体情况;2、医疗费票据6张,假肢费用票据1张,以此证明本案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包括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情;4、鉴定费票据两张、照相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鉴定费等费用;5、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情况;6、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以此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假肢轮换所需费用;8、被告刘亚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证件齐全;9、保险合同,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购房合同、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11、宋卫红子女出生证明、父母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关系及抚养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第2、3、10、1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亦无异议,但显示刘亚奎超载,商业险免赔10%,第4项证据鉴定费不予承担;第5项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6项和第7项家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相矛盾;第8项和第9项证据显示被保险人为郑州市发佳货运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远东公司。被告刘亚奎认为其驾驶车辆并未超载,且对造成此次事故没有影响,其购买的是郑州市发佳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还未过户,但不影响人寿保险对此次事故的赔偿。被告远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亚奎、远东公司、人寿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10、11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1项证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刘亚奎超载,但无证据证明人寿保险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故人寿保险免赔10%的理由不成立,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4项鉴定费由被告刘亚奎和远东公司承担;第5项鉴定意见书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人寿保险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项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6项和第7项确定的每年的假肢维修费用不同,应以鉴定机关确定的2%为准;第8项和第9项显示的被保险人为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但该车已卖给刘亚奎,挂靠在远东公司名下,对该事实人寿保险亦予以认可,故该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1日3时10分许,安某某驾驶豫E829**重型厢式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京港澳桥下时,与刘亚奎驾驶豫PZ8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E829**车辆乘坐人宋卫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右小腿毁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8641.59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小腿截肢,安装假肢费用花去26000元。2013年1月5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卫红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9日,原告宋卫红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和三级护理依赖(即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5月23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认定:宋卫红左下肢需人民币18500元,四年更换一次;宋卫红右下肢需人民币18500元,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并对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提出参考意见如下:宋卫红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经查,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岁。原告花去鉴定费用5300元。2011年,原告宋卫红在滑县县城购买房屋居住至今。宋卫红兄弟姐妹三人,父亲宋某甲,1952年1月15日出生,母亲李某某,1952年7月15日出生,女儿未取名字,2011年9月6日出生,儿子宋某乙,2013年8月27日出生,宋某甲、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居民,女儿和儿子宋某乙系城镇户口居民,但原告未主张宋某乙的生活费。本院同时查明,豫PZ8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刘亚奎,该车系其从郑州市发佳货运有限公司购买,挂靠在远东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代为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641.59元;2、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6000元;3、误工费6048.78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10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6048.78元,原告要求按照31748元/年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624元,计算方法为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住院17天=624元,原告要求两人护理以及按照23650元/年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营养费170元,住院17天,每天10元,原告要求每天3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327081.92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80%=327081.92元,原告要求88%的比例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5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83.3元;计算方法为父亲宋某甲: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9年÷3×80%=25496.18元;母亲李某某: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9年÷3×80%=25496.18;女儿: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6年÷2×80%=87890.94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11、出院后护理47300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护理系数50%=204426.2元,原告要求47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酌定500元;13、假肢更换费用:a、假肢材料费444000元,计算方法为18500元×2个×12次(原告今年22岁,参照河南省平均寿命72.8岁,需更换12次)=444000元;b、护理费13441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240天(每次20天,更换12次)=13441元;c、交通住宿费酌定8000元,每次往返两次,住宿20天,原告要求假肢更换时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56500.59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陪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56500.59元-120000元-鉴定费5300元)×30%=279360.18元,由被告刘亚奎和远东公司赔付鉴定费5300元×30%=15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卫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卫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360.18元。三、被告刘亚奎和周口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卫红鉴定费1590元。四、驳回原告宋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负担2540元,被告刘亚奎和远东公司负担6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李利岩陪审员  李翔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费英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