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夏兆秀与高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兆秀;高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夏兆秀,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武,系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洁,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顺启,系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兆秀与被告高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兆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武、被告高洁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山、姜顺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点房租赁合同书,就广州南路文渊阁小区138-10号网点房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如约交纳租金,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没有如约交纳租金为由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590.57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事实是原告拿菜刀欲伤害被告,被告没有将原告打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4时许,原告夏兆秀与被告高洁因房屋租赁纠纷,被告高洁带人到原告所租赁的位于胶州市广州南路文渊阁小区138号-10网点房处搬东西,在搬东西的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事发地事发时监控录像,录像中原被告有追打场面,因录像范围的限制,原被告的争执的全过程并未全部显示在录像当中。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录像可以证明被告及亲属围殴原告夏兆秀,致使夏兆秀摔倒在地遭到殴打,被告认为录像显示夏兆秀曾持菜刀追赶被告高洁,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纠纷发生当天原告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3月18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会阴部外伤”,支出医疗费5540.28元,原告另在庭审中提交2013年5月4日花费的门诊票据五份,无对应门诊病历。原告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四份,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两个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1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6760.59元(37399元/年÷365天×66天),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共计13590.57元。被告庭审中提交(2013)胶民初字215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夏兆秀欠交租赁费而由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法院已依法认定夏兆秀违约,因此夏兆秀应当承担本次纠纷全部责任。查明,(2013)胶民初字2159号民事判决在原告纠纷发生时尚未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休息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交的(2013)胶民初字21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录像和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被告在相关判决未生效情况下自行带人前往原告店中处理有关事宜,在此过程中双方不能冷静处理,引发争执,应互负责任。被告主张通过监控录像可见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监控录像并未包含争执的整个过程和全部画面,且录像中显示有双方撕打情节,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案本案纠纷起因及具体案情,对相关损失以原告自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6109.98元,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支持5540.28元,对无门诊病历对应的门诊票据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760.59元(37399元/年÷365天×66天),关于赔偿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情况证明,故以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8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对原告主张的66天予以支持,该项支持5808元(88元/天×6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068.28元,由被告高洁赔偿7241元(12068.28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洁赔偿原告夏兆秀各项损失共计7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夏兆秀负担65元,被告高洁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