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5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光礼诉被告邓大强、王知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礼,邓大强,王知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415号原告郭光礼,男。委托代理人郭守红,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大强,男。被告王知地,男。委托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号花园星河湾。负责人陈益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莹,女。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女。原告郭光礼诉被告邓大强、王知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红,被告邓大强、王知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莹、王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9日,原告在彭州市天彭镇浩宇建材经营部上班,从事搬运工作,包吃包住,月工资2800元。2013年3月23日请假过清明节回家扫墓。2013年3月27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走到四方湾村四组三官桥转弯处,被告邓大强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后得知邓大强驾驶的川BPE8**号正三轮摩托车属借被告王知地的)。原告受伤后,当场晕迷,旁人打120将其接至玉河医院进行抢救,后转绵阳三医院住院治疗。经绵阳三医院诊断:1、左侧液气胸(肺组织压缩50%-60%,左胸少量积液);2、左胸第3、4、5、6肋及右侧第6肋骨折,双肺慢性支气管炎征象;3、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4、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胸骨骨皮质欠完整。花费医药费5万多元。被告邓大强支付了2万元。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邓大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光礼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现因调解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60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邓大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90元/天×90天=8100元;伤残赔偿共计85289.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7209.40元。被告邓大强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王知地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造成郭光礼受伤的车辆并不属于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完全属于编造事实;二、原告郭光礼所诉2007年至今在彭州从事搬运工作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邓大强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郭光礼在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四房湾村三官桥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郭光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光礼即被送往绵阳市游仙区玉河卫生院实施抢救。因伤势较重,当天转到绵阳市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花费治疗费40091.43元,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多根肋骨(左3-6肋)骨折;2、左肱骨头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12日转绵阳市游仙区玉河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治疗费(1915.51+1076.38+1260)4251.89元。事发后,被告邓大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当场报案并保护现场。原告治疗过程中,邓大强垫付医药费20000元。2013年6月30日,经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光礼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缴纳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简易程序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3月27日8时15分,邓大强驾驶川BDE8**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游仙区玉河镇四房弯村,因观察不足将过公路的行人郭光礼撞倒,造成郭光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邓大强负全责”。2013年9月2日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向本院出具补报案情况说明:“交警队受理此案是根据郭光礼之弟郭光平在2013年3月28日上午9点15分到事故中队报案,该队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和目击证人等情况,依照相关规定受理的”。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交警出具此认定书前未到事故现场。经本院调查核实,交警事故认定仅有原告郭光礼、被告邓大强于2013年5月6日、4月2日所作陈述及提供的车辆照片为据。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当天,原告从家里朝长林寺走,路过三官桥,看到被告驾驶军绿色车子跑的飞快,原告想躲没躲过,车子左边就撞到了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出示录音资料三份,其中玉河镇四房湾村村民刘安文陈述“郭光礼在春节前没在外面打工,一直在家里。出事时邓大强不是骑王知地的车,三轮车是顾代河(音)与周明凤(音)两口子的。邓大强骑摩托车骑翻了的。郭光礼是坐到车上的,他拉粮,搭车回来拿钱的,车子没上户,又没保险。”村民赵茂云陈述“邓大强是骑周明凤(音)和顾代河(音)两口子的车拉郭光礼打猪伙食绊倒的,车子是红颜色的”,郭光礼母亲陈述“三轮摩托车是周明凤(音)的车”。本院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及案情需要,对村民刘安文、赵茂云、玉河卫生院医生吕剑、原告妻子王玉华等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刘安文、赵茂云均表示录音内容属实。吕剑陈述:“事故发生当天九、十点的样子,接到120电话,就由我跟驾驶员詹毅龙开救护车到四房湾村一个转弯的地方,现场看到一辆火三轮,应该是红颜色的,一个患者躺在地上,另一个站在那的,是手臂受伤,这两个人都是拉回来救治了的,躺在地上那个到了医院之后我才知道叫郭光礼。现场听伤者家属说车里装的是饲料往回走,郭光礼是坐在车上的”。王玉华陈述:“郭光礼受伤后,有个男的来叫我,我搭摩托车去的,到现场后,看到郭光礼躺在沟里,车子歪在崖上,车尾在路面,喊他不应,就让邓大强给医院打电话,后来打电话的是周明凤(音),当时周已经在现场了。周明凤给我拿了20000元钱,打了条子的”。另查明:被告王知地所有的川BDE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邓大强所持驾驶证为E照,不具备正三轮摩托车准驾资格。原告郭光礼现年61岁,户籍所在地在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黄连庙村十一组,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报案陈述、交强险标志、医药费票据,病历资料、出入院证明、司法鉴定书、调查笔录、录音资料、补报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可以确认的事故事实是原告郭光礼是因被告邓大强驾驶三轮摩托车受伤。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军绿色)川BDE8**号正三轮摩托车将行人郭光礼撞倒的事实真伪。录音资料中村民证实郭光礼是坐邓大强驾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出事的,吕剑作为出诊医生,系现场目击证人,其证实现场看到的车子应该是红色的,听伤者家属说郭光礼是坐在车上的,上述证人及录音资料证实的事发情况与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吻合,本案系事后报案,交警未出现场,事故认定书仅依据郭光礼、邓大强的陈述及提交的照片作出,且郭光礼的陈述材料制作日期在认定书之后,故该认定程序存在瑕疵,证据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事实不予确认。故,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不详。被告邓大强作为车辆驾驶人,在有条件保护现场及报警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导致交警无充分证据确认事发经过,且邓大强超出所持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此综合认定,被告邓大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责,对造成原告郭光礼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邓大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大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知地虽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本案认定事故车辆的事实依据不足,且直接涉及天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知地和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之损失分项确定如下:一、医疗费:40091.43元+4251.89元=44343.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认定为(绵阳市三医院15天+玉河卫生院18天)×15元/天=495元,原告起诉要求320元应予支持;三、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要求320元应予支持;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的规定,标准按60元/天计算,33天×60元/天=1980元,原告主张1280元,应予支持;五、误工费:对原告要求按城市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认定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地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即26700元/年计算(73元/天),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73元/天×95天=6935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业户口,现年61岁,原告所受伤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001元×(20-1)年×21%=27933.99元;七、鉴定费700元,符合本地伤残鉴定收费标准,应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基于原告受伤的残疾程度,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应予以支持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3832.31元,被告邓大强已支付医药费2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大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光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832.31元。二、驳回原告郭光礼对被告王知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邓大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