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道刚与李长武修理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刚,李长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刘道刚,男,生于1956年9月7日,汉族,济南化肥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被告李长武,男,生于1976年12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文波(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雨(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道刚诉被告李长武修理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姬艳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道刚、被告李长武委托代理人梁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刚诉称,2013年,因朱家庄村民孙善昌翻盖楼房,刘道刚原变电室不能继续使用,刘道刚决定改装线路。因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一直使用原告刘道刚的变电室,被告李长武同意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由原告刘道刚负责线路改装。原告将线路更改完毕后,供电所已经供电4个多月,但被告李长武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修理、更换费5000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原告线路改装费人民币500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长武辩称,被告李长武所书写的申请书不是写给原告的,而是写给供电所的,该申请书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原、被告双方不发生效力。而且,被告李长武是改装线路房屋的租赁人而非所有人,该房屋的所有人是苏崇涛,线路改装的受益人也是苏崇涛,此款应由苏崇涛承担。而且,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线路改装费过高,实际花费并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道刚和苏崇涛、孙继禄、张洪代四户共用原告刘道刚的变电室。因孙善昌盖楼,原告刘道刚的原变电室不能继续使用。苏崇涛房屋的租赁者即本案被告李长武及另外两户变电室共用者与原告协商改装供电线路,被告李长武自愿承担其所租赁房屋的电线路改装费用。为此,被告李长武于2013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申请书因孙善昌盖楼,刘道刚的变电室不能继续使用,本人同意用供电所电,所该的电线路等费用,本人自己负担。交伍仟元刘道刚负责把电接好。申请人李长武2013年3月15日”。经质证,被告辩称申请书系写给供电所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道刚于2013年3月18日负责将线路改装完毕,原告为证实其负责施工并支出了相关费用,提供了历城供电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购买电缆等材料的收据、工人施工工资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及证明材料不能证实系修改被告房屋线路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刘道刚将线路改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李长武却未按其书写的申请支付5000元的线路改装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长武书写的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就电线路改装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在原告施工之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申请书中明确载明线路改装费用由李长武本人负担5000元,对此双方已形成合意,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更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线路改装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线路改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线路改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由于原、被告当时未约定改装费的支付时间,也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线路改装的受益人为其所租赁房屋的所有人苏崇涛,故此款应由苏崇涛来支付,但被告李长武在线路改装申请书中承诺由其自行承担线路改装费,故被告以此拒绝支付线路改装费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道刚线路改装款人民币5000元。二、限被告李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道刚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李长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艳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