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02屈德华与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润裕山景豪苑物业管理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05号原告屈德华,住址湖北省沙洋县。委托代理人唐志妙,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润裕山景豪苑物业管理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北鸿浩阁C栋一楼。负责人马洪友,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员工。原告与被告工资、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3年12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秩序维护员。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并口头约定了加班工资。五、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4日期间,原告出勤11天,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758.62元(1500÷21.75×11)。原告主张该期间还存在加班工资,但没有就其加班时间进行举证,故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其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离职原因系被告当日口头辞退原告,且不知晓辞退的原因。被告则主张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被被告违法辞退,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月18日。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2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300元。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758.6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润裕山景豪苑物业管理处支付原告屈德华2012年11���26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758.62元;(二)驳回原告屈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源: